(2017)粤06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伍志荣、伍卓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志荣,伍卓全,伍志华,廖惠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志荣,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晓,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俊,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卓全,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志华,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廖惠琼,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盈,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志荣与被上诉人伍卓全、伍志华、原审第三人廖惠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志荣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伍卓全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伍卓全、伍志华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涉的房地产权证、购地收据复印件、缴费通知单、印花税发票、税费等直接证据均系伍志荣签署,直接证明购地款系伍志荣直接支付。庭审中,各方均确认系通过伍志荣一次性转账支付了购地款,这与房地产权证的登记状况一致,足以证明伍志荣及第三人廖惠琼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而伍志荣同时提供了成立于1993年、经营期限长达十多年的五金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佐证了伍志荣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建造案涉房屋。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错误认定伍志荣持有“收据复印件、缴费通知单、印花税发票、税费等”(实际该些证据系由因为伍志荣和伍卓全、伍志华一起居住,并共同保管,故此伍志荣能拿出这些证据原件不足为奇),从而进一步采信认定“伍卓全购地款中出资200000,伍志华出资100000元,伍志荣出资约28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但是这些证据不是付款的凭证,不可能证明伍志荣出资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伍卓全提供《家庭会议记录》及伍志荣自行书写的建房出资金额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首先,所谓的《家庭会议记录》没有落款处注明的家庭成员书写的任何文字及签名,只是伍卓全的单方陈述,不能凭此证明伍卓全出资1100000元、伍志华出资726664.04元、伍志荣出资仅275800元。原审判决对于伍志荣自行书写的建房出资金额断章取义,首先该份证据没有任何标题,列举的“现金20万、龙头7800、水电安装人工费8000、不锈钢……落水管(约6万左右)”只是伍志荣的部分出资费用内容,并不是全部出资清单,而“合共275800元、2010年9,14号”是伍卓全、伍志华自行添加,但原审判决却据此认为该所谓的“伍志荣自行书写的房屋建造出资金额”与《家庭会议记录》的金额相互印证,对伍志荣不公平。(三)原审判决单凭伍志华持有的装修合同等资料即采信伍志华出资726664.04元是错误的。实际情兄是因伍志荣及妻子廖惠琼工作忙碌,故委托伍卓全、伍志华负责装修涉案房屋,相关装修费用交由伍卓全或伍志华支付,所以伍志华持有该些装修材料证据,但不能反映他出资726664.04元。而且庭审中,伍志华自述的工资收入状况根本无法解释其能出资726664.04元。一审判决没有具体审查房屋的建筑基础、打桩、水泥、沙钢筋等建筑主体的出资情况,即采信了伍卓全出资1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实际上,建筑主体的建设全程由伍志荣负担。伍卓全提交的证据4仅为部分出资清单,约470000元的购地款和76000元的办证费和管理费没有记载,《家庭会议记录》为伍卓全自述,形成时间和自述清单先后不一。证据7的证人证言不可信,伍志荣找出建房过程中部分单据,客观证明了伍志荣负责建设案涉房屋。伍卓全提交证据5是伍志华单方制作,不排除伍卓全与伍志华串通制作。伍志华提交的证据3,部分单据仅写了“伍生”,部分虽然写了伍志华,但未列明地址,部分单据送货地址并非涉案房屋,因此伍志华提交的单据不一定是涉案房屋的装修单据。(四)房屋的使用情况不代表所有权关系,持有发票和收据原件的也不代表所有权人身份。本案票据均记录房屋所有权人为伍志荣,相关款项均由伍志荣转入。被上诉人伍卓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伍志荣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房屋的建造出资主要是伍卓全负责,所以购地款的收据、发票和房产证等相关单据均由伍卓全一直保管。涉案房屋的购地收据、缴费单、税费发票均署名伍志荣,是因为当初购地建房时一家人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伍志荣名下,所以这些交给国土、房产、税务部门相关费用的单据就必须以伍志荣名义进行,或通过伍志荣的银行账户转账。(二)关于出资来源,伍志荣仅提供自己经营过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但是该工商户只是一个小五金铺,经历了洪灾、数次搬迁,在竞争压力大的环境下,仅能维持生计,根本无力支付近2100000元的建房款。(三)《家庭会议记录》已经将建房和出资情况还原。该记录形成时间久远,伍卓全没必要为了应诉而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伍志荣出具的建房出资金额与《家庭会议记录》的内容完全吻合。伍志荣如果认为自己有其他出资,不可能不予列明。所以,伍志荣出资份额就是275800元。(四)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全部是伍卓全一手操办,现在水泥、打桩、开通水电等原始单据显示的购买者或付款者基本是伍卓全或伍志华。足以证明出资人为伍卓全,不是伍志荣。(五)涉案房屋不是伍志荣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三方家庭共有财产。在2016年4月7日,伍志荣申请以极低转让费1000元将涉案房屋转至伍卓全名下。在伍卓全已经退休,生活已有保障的情况下,伍志荣此举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建房过程中,伍志荣几乎没有参与,对情况一无所知。从房屋的结构看是三户人一起居住的设计方案。如果是伍志荣一人所建,不可能从房屋建成到发生诉讼,三户人都住在一起。被上诉人伍志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理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伍志荣只是房地产权证、购地收据、缴费通知书、印花税发票、水费等票据的落名人,其没有足够经济实力独资建造涉案房屋。伍卓全持有房产证、购地发票、办证税费、水泥、钢筋、砖等单据原件,房屋建筑设计图原件、压桩记录图原件(有证人陈某签名)、水某及扣费协议原件,可以证明伍卓全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伍志荣经营的“荣华五金电器商店”零售小五金,经历洪水、搬迁,后期只能接到小单,一直处于微利状况。根本无力独自承担建房的2100000元。所以伍志荣前期只出了200000元现金购地,从商店拿货用于建房,都已经记录在伍志荣书写的建房出资金额。(二)伍志华2009年已经提供建房出资金额给伍卓全。该清单绝大部分有单据对应。伍志华持有的单据、合同原件足以证明伍志华的出资项目和金额。伍志华于1998年入职广播电视站,2000年起担任部门主任,年收入60000至70000元,且有副业即顺德全区广告代理、二手手机买卖,妻子在容桂广播站工作,收入与丈夫相当。家庭总收入完全可以应付726664元的出资款。建房全程历时四年多,伍志荣和廖惠琼连材料在哪里买、谁负责施工都不清楚。伍志荣声称房款由其交付伍卓全和伍志华代为支付,却无任何证据证实。(三)伍志荣自愿于2016年4月7日申请以1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到父亲伍卓全名下,所有手续已经办结。后因其妻廖惠琼申请暂停交易而未能成功过户至伍卓全名下。从伍志荣这行为可以得知涉案房屋并非伍志荣独自出资兴建,而是伍卓全、伍志华和其合资,伍志荣自知出资最少,父亲伍卓全出资最多。伍卓全原为勒流镇广播电视站站长,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退休后月入近八千元。伍志华是公司领导,年薪160000元。两人都没有动机去侵占伍志荣的财产。伍卓全之所以要求伍志荣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是因为伍卓全在2012年查出身患重病并做了手术。经过几年治疗已康复。但是希望在自己健康状态下处理好父子三人出资建造的涉案房屋,先过户到伍卓全名下,再由伍卓全进行分配。廖惠琼为了霸占财产,申请暂停交易,罔顾事实,却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伍志荣名下,但是实为伍卓全、伍志华、伍志荣共同出资所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廖惠琼辩称:涉案房屋为伍志荣和廖惠琼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两人有足够能力承担相关费用,不存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伍卓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银塘六路7号的房屋伍卓全拥有52.3%的份额、伍志荣拥有13.1%份额、伍志华拥有34.6%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伍志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卓全为伍志荣、伍志华的父亲,伍志荣与廖惠琼为夫妻关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银塘六路7号的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伍志荣,登记竣工日期为2003年。现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廖惠琼均在上述房屋居住。2002年1月22日,伍志华的银行账户向伍志荣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02年1月23日,伍志荣的银行账户向顺德市勒流镇土地发展公司转账购地款469230.3元。顺德市勒流镇土地发展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的购地款、办证费及管理费收据、不动产销售发票、交易手续费发票以及案涉房屋的契约完税证、顺德区规划国土局缴款通知书、房地产权属登记费、顺德区勒流镇宗地测量收据、工程定额发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原件均由伍卓全持有。伍志华与顺德市大良区创意空间装饰设计部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装修款项转入户名为颜杰的银行账户。2004年7月30日,伍卓全的银行账户向颜杰的账户转账48000元,2004年10月13日,伍卓全的银行账户向颜杰的账户转账48000元,2005年2月5日,伍卓全的银行账户向颜杰的账户转账22500元。伍志华持有铝窗安装工程协议、玻璃工程结算清单、整体厨房订购合同、大自然地板订货单等案涉房屋装修相关单据的原件。伍卓全自行书写以下内容:2010年3月9日晚召开家庭座谈会,参加人员为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廖惠琼等,银塘六路七号房屋出资情况为伍卓全约1100000元,伍志荣为275800元,伍志华为726664.04元。伍志荣自行书写以下内容:现金20万、龙头7800,水电安装人工费8000,不锈钢水管、电线、落水管等约6万左右。2016年4月7日,伍卓全与伍志荣提交顺德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以转移价格1000元将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转移登记到伍卓全名下,因廖惠琼申请暂停交易并未转移登记产权人。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案涉房产登记在伍志荣名下,但因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对案件的房产的归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属结合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一、从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来看,案涉房屋从建成至今,伍卓全及其妻子、伍志荣与廖惠琼、伍志华及其妻子均在该房屋居住;二、从证据上看,购地款、办证费及管理费收据、不动产销售发票、交易手续费发票以及案涉房屋的契约完税证等大量关于购地相关的证据原件均为原告持有,《装饰施工合同》为伍志华签订,且伍志华持有关于装修的相关单据及合同的原件,伍志荣并没有持有关于购地或建房的单据、发票或合同的原件;三、从事实来看,在伍志荣支付购地款的前一天,伍志华向伍志荣的账户转账50000元,《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均通过伍卓全的账户转账;伍卓全曾于2010年3月9日书写《家庭会议记录》,虽《家庭会议记录》的内容为伍卓全自行书写,但其涉及伍志荣出资275800元的数额刚好与伍志荣自行书写的“现金20万、龙头7800,水电安装人工费8000,不锈钢水管、电线、落水管等约6万左右”的内容加起来数额一致,且伍卓全在书写上述记录时距离案件诉讼时间较长,其为诉讼而造假的可能性较低。综上分析,从证据及事实的角度,伍卓全的主张的可信度略高于伍志荣的辩解,故一审法院采纳伍卓全的主张,认定伍卓全出资1100000元、伍志荣出资275800元、伍志华出资726664.04元,故案涉房屋伍卓全占有52.3%份额,伍志荣占有13.1%份额,伍志华占有34.6%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居委会银塘六路7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伍卓全占有52.3%份额,伍志荣占有13.1%份额,伍志华占有34.6%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9.86元(伍卓全已预交),由伍卓全负担6176.56元,由伍志荣负担1547元,由伍志华负担4086.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伍志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伍志荣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伍志荣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据2、砂石、水泥收据等59张,用以证明伍志荣负责涉案房屋的建筑。证据3、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永新建材商店工商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伍卓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伍志荣负责上述支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伍志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不是伍志荣一人出资,而是伍卓全、伍志华、伍志荣三人集资。砂石水泥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房屋的建造。对伍志荣的证据3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廖惠琼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伍志荣和廖惠琼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涉案房屋所需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伍卓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房屋基础建设的部分收据、送货单共119张,用以证明砖、水泥、钢筋是伍卓全购买。上诉人伍志荣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单据由伍卓全持有,但不能证明伍卓全就是全部单据的出资人。单据有相当部分签收人为伍志荣,且伍志荣提供的账户明细可以显示其向单据中出现的永新建材商店经营者伍宝新转账14770元,所以伍志荣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出资人。被上诉人伍志华经质证无异议,认为有部分建房款是伍卓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伍宝新,不代表所有款项由伍志荣支付。原审第三人廖惠琼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据签收人不等于出资人,伍志荣和廖惠琼只是委托伍卓全、伍志华签收,不代表伍卓全、伍志华出资。被上诉人伍志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装修设计方案第4-6页,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设计由伍卓全委托伍志华负责。上诉人伍志荣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指向涉案房屋。即使是涉案房屋的设计,伍志荣作为产权人委托伍志华设计也是正常的。被上诉人伍卓全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设计方案显示房屋结构以三个家庭共有的方式建造,不是伍志荣、廖惠琼夫妻单独出资。原审第三人廖惠琼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房屋设计为三家人居住也不能代表三家人共有。原审第三人廖惠琼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账户交易明细8页,用以证明廖惠琼有稳定充足的资金支付涉案房屋的建造费用。上诉人伍志荣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伍志荣有能力支付房屋土地使用权和建造费用。被上诉人伍卓全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显示在建房的2003年至2005年,账目显示金额远远不足支付建房和购地费用。被上诉人伍志华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不能证明廖惠琼有足够收入支付建房和购地费用,因为2002年至2005年建房期间,资金流只有100000元多一点。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伍志荣提交的证据1,伍卓全、廖惠琼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伍志华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伍志荣的证据2,伍卓全、伍志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伍志荣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伍卓全提交的证据,伍志荣、伍志华、廖惠琼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伍志华提交的证据,伍志荣、廖惠琼均持异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廖惠琼提交的证据,因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廖惠琼的主张,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属人虽为伍志荣,但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父子三人共同出资建造,其出资金额为伍卓全出资1100000元、伍志荣出资275800元、伍志华出资726664.0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伍志荣上诉称案涉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出资建造,而非属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共同出资建造,案涉房屋应归伍志荣所有。对此,由于伍卓全提交的《家庭会议记录》载明的伍志荣出资金额与伍志荣书写记载的伍志荣出资金额相吻合,再结合伍志华对《家庭会议记录》载明的出资金额亦无异议的案件事实,则可认定伍志荣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伍卓全诉请确认伍卓全享有案涉房屋52.3%的份额、伍志荣享有案涉房屋13.1%份额及伍志华享有34.6%份额,其实质是主张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对案涉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对此,由于案涉房屋虽系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共同出资建造,但因该房屋所有权是以伍志荣名义进行登记,在案涉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于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三人名下的情形下,伍卓全即请求确认其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该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符,故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仅宜确认案涉房屋系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共同出资建造,其出资金额为伍卓全出资1100000元,伍志荣出资275800元,伍志华出资726664.04元。是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伍卓全占有52.3%份额,伍志荣占有13.1%份额,伍志华占有34.6%份额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居委会银塘六路7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伍卓全、伍志荣、伍志华共同出资建造(伍卓全出资1100000元,伍志荣出资275800元,伍志华出资726664.04元);二、驳回伍卓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9.86元,由伍卓全负担6176.56元,伍志荣负担1547元,伍志华负担40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9.72元,由伍卓全负担12353.11元,伍志荣负担3094.18元,伍志华负担8172.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