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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秀英、孙乾等与刘怀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英,孙乾,孙坤,孙改,孙莉,孙振,刘怀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835号原告:曹秀英,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田立之妻。原告:孙乾,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死者孙田立之长子。原告:孙坤,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田立之次子。原告:孙改,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田立之长女。原告:孙莉,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田立之次女。原告:孙振,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孙田立之子。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怀新,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政府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8075372T。法定代表人:徐辉,经理。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茴村乡政府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678083559。法定代表人:王彩林,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负责人:孙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秀英、孙乾、孙坤、孙改、孙莉、孙振与被告刘怀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运输公司)、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刘怀新、天瑞运输公司、环宇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孙田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6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刘怀新驾驶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陈集钢厂路段时,与孙田立所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怀新受伤,孙田立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怀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田立无责任。经查,肇事豫N×××××-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天瑞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环宇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挂靠,且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险,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怀新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员工,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瑞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如本案六原告适格,在没有遗漏相关权利人、且没有免责事项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怀新、天瑞运输公司、环宇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永城市顺和乡高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孙田立的上岗证及孙田立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孙田立虽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实质上系闽源特钢的工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六原告近亲属孙田立无责任,被告刘怀新负事故全部责任;4、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尸体已经火化;5、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6、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怀新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能够证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刘怀新、天瑞运输公司、环宇物流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户口本只显示部分原告,作为永城市顺和乡高新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注明相关的身份信息,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上岗证的名字显示为曹毛强,而不是受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单位工作。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按照商业险保险公司规定,应免赔10%。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不清晰,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如庭后不能提供清晰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怀新、天瑞运输公司、环宇物流公司对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由法庭核实认定,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孙田立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2份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孙田立在闽源特钢工作,但该企业在农村设立,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3、4、5、6份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六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六原告与受害人孙田立属于近亲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份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6份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被告刘怀新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符合行驶条件,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2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刘怀新驾驶超载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及挂靠在被告环宇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陈集钢厂路段时,与孙田立所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怀新受伤,孙田立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怀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田立无责任。经查,孙田立,男,1965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农村户口。被告刘怀新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车及挂靠在被告环宇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为2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怀新驾驶超载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及挂靠在被告环宇物流公司名下的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与孙田立所驾驶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怀新受伤,孙田立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怀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田立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刘怀新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刘怀新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怀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因孙田立死亡在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根据受害人孙田立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为宜,合计316894.8元。肇事豫N×××××号-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因孙田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六原告因孙田立死亡产生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8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合计206894.8元,由于肇事豫N×××××号-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因孙田立死亡产生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6205.32元(206894.8元×90%)。被告天瑞运输公司系肇事豫N×××××号-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六原告因孙田立死亡产生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10%免赔率,合计20689.48元(206894.8元×10%),应由被告天瑞运输公司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告环宇物流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被告天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肇事豫N×××××号-豫N×××××号挂号半挂货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英、孙乾、孙坤、孙改、孙莉、孙振因孙田立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620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秀英、孙乾、孙坤、孙改、孙莉、孙振因孙田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689.48元,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秀英、孙乾、孙坤、孙改、孙莉、孙振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5050元,由被告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