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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章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雷章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章顺,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9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祁东县看守所不予收押,2017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鹏程,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章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坤,被告人雷章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章顺于2017年10月7日用锄头打击被害人雷某,致雷某左小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雷章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雷章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起诉称,被告人雷章顺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请求法庭除追究被告人雷章顺刑事责任外,依法判令其赔偿原告人雷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及营养补助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32000元。被告人雷章顺辩称他没打雷某,不构成犯罪,更不存在赔偿雷某损失的问题,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肖鹏程辩称,被告人雷章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被害人雷某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即使被告人雷章顺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建议法庭予以核减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雷章顺与被害人雷某夫妇均在其所在村组相邻的两块地种菜。被告人雷章顺以被害人雷某种葱过了他的地界而予以阻止,雷某则拔了雷章顺围地的几个木桩,雷章顺则用锄头在雷某房屋的后门敲了两下,雷某去拉扯雷章顺,把雷章顺拉扯在地上,雷章顺站起后挥起锄头的铁头打在雷某的左小腿上。当天,雷某经祁东县骨伤科医院X光照片,左腓骨骨折。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住院治疗6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当日,将被告人雷章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是由被害人雷某之妻王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决定立案。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扣押了被告人雷章顺使用的锄头一把并拍照。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雷某于2016年10月10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腓骨骨折符合纯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住院治疗6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章顺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雷某之妻,2016年10月7日早晨7时许,她和雷某去自家田里种葱,因雷章顺的田与其种葱的田挨着,雷章顺就不准其种葱。雷某没种成就走了,有气地把雷章顺围在其田边的木桩拔了几个,雷章顺拿起锄头在她房子后面的厨房门上打了几下,雷某就把雷章顺拖到旁边的马路上,雷章顺因没站稳差点摔倒在地。雷章顺站起来就用手上的锄头在雷某的左脚位置打了一下。雷某还用木棒打烂了雷章顺之弟雷某三家大门上的玻璃。后来,她送雷某到蒋家桥医院治疗去了。7、证人雷某一、雷某二的证言,证人雷某一证明他在现场看到雷某用棒把雷某三家大门的玻璃打烂了。雷某的老婆把雷章顺推到雷章顺老屋门口,他估计雷章顺与雷某发生打架了。雷某二的证言证明雷某三打电话告诉他雷某把他家门打烂了,他到现场听到雷某妻王某某讲雷某与雷章顺因种葱的事发生纠纷,雷某把雷章顺责任田边围鸡网子的木桩拔了一个,雷章顺拿起锄头打雷某木门,雷某去拉雷章顺,致雷章顺倒地,雷章顺站起来拿锄头一挥给雷某左边小腿打了一下,然后王某某把雷章顺推走,雷某找到一根木棒把雷某三家大门下面的玻璃打烂了。8、被害人雷某的陈述,他陈述其与被告人雷章顺发生纠纷及其受害的经过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9、被告人雷章顺的供述,他在公安机关多次作供供述一致,供称2016年10月7日早晨7时许,雷某夫妇在田里种葱,他在相邻的田里种油菜,因为雷某挖了他田基的一部分,所以,他就不准雷某种,双方吵起来了,雷某回去了,把他家田里围网子的木桩拔了3、4个,他就用锄头去打雷某房屋后面的木门,雷某把他抱起来摔倒地上,并用拳头给他后脑勺打了几下,他站起来顺手拿着锄头一挥,用锄头的铁头那端给雷某腿部打了一下,之后,雷某老婆用手把他推开了,他看到雷某拿出个很粗的木棒把他弟雷某三家大门打烂了。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雷章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章顺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没有打雷某,讲雷章顺用锄头打雷某不属实。对其他证据,被告人雷章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章顺提出的异议,属于当庭翻供,且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形成锁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祁东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802.60元;后于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0日两次到祁东县骨伤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91.85元;其误工17日,误工费为31191÷365×17=1452.73元;住院护理15日,护理费为31191÷365×15=12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5=750元;其交通费虽未提供发票,但确需支付,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050元;上述损失合计10929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法庭提供了祁东县蒋家桥医院的处方件,但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是否用药不能确定,因此,处方上所载明的金额不能确定为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章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章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章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案件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雷某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少对被告人雷章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雷章顺使用锄头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章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章顺系正当防止或防卫过当,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雷某正在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且被告人雷章顺用锄头打伤雷某明显不是处于防卫的目的。故其辩称被告人雷章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部分合法,对其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人雷章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或司法鉴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雷章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章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章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经济损失10929元。此款限被告人雷章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家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