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7098号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1105室。法定代理人:朱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