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亿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亿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187号原告:武汉市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3号第1栋3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先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亿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经济开发区城东园(八房山)。法定代表人:齐统德。原告武汉市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化工)与被告福建省亿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精密铸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明周、耿汉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达精密铸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化工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亿达精密铸造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化工原材料。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亿达精密铸造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亿达精密铸造欠原告货款55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720元,并支付以55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原告环宇化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对账单。被告亿达精密铸造未出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2、产品异常通知单复印件。3、书面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亿达精密铸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环宇化工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2因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亿达精密铸造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硅溶胶等化工材料,双方不定期结算。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亿达精密铸造对账,确认被告亿达精密铸造欠原告货款55720元。后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亿达精密铸造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亿达精密铸造支付货款2572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达精密铸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亿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720元。二、被告福建省亿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72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武汉市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7元,被告福建省亿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