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艮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王承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艮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王承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81民初1571号 原告:薛艮平,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承全,男,汉族。 被告: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更友。 原告薛艮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王承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艮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9300元、车损费131146元,车辆货物损失费36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5404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陕K86936牵引车、陕KQ394挂号重型半挂车维修费(具体金额依鉴定意见书为准);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5时许,受被告王承全雇佣的王庆堂驾驶挂靠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D438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沿介休市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739KM+100M处附近,由于疲劳驾驶,观察不及时,未采取制动刹车,将薛艮平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的陕K86936牵引车、陕KQ394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薛艮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庆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艮平没有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王庆堂驾驶的晋KD4389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和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 据上事实,由于王庆堂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循安全文明的原则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其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挂靠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经营,依法该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拒赔部分由被告王承全、祁县鼎旺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三被告提出如上诉请,祈予以公证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2.晋KD4389在我方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商业保险一份,期间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被保险人为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挂车不在我方投有保险。3.该案晋KD4389牵引无牌照挂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依照第五条第七项第六点,我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应由侵权人承担,4.其他金额,在质证中详说。 被告王承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失情况,王庆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艮平无责任。 2.王庆堂的驾驶证、在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晋KD4389号车的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司机王庆堂的驾驶资质,及晋KD438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 3.薛艮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陕K86936、陕KQ39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及陕K86936、陕KQ394机动车所有人系原告薛艮平。 4.保单2份。证明晋KD4389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介休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永信评报字(2016)第120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陕K86936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接近报废,市场价值为122406元,陕KQ39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车辆损坏,需更换左前立柱、马槽门、右侧底梁、右后尾灯、左侧上横梁、大厢锁柱、整形马槽门4扇、左侧底梁、右侧上横梁、右侧防护网等部件,车损价值8740元,总计价值为131146元。 6.介休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支。证明为确定此次车辆损失花费评估费10000元。 7.介休市欣欣向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吊装费发票一支。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吊装费共计9300元。 8.介休市亿彬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送煤,亏煤9吨。 赔偿明细: 1.车辆施救费、吊装费9300元,有发票一支; 2.车辆货物损失费3600元,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上的煤亏9吨,按市场价每吨400元计算,共计3600元; 3.车辆损失131146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评估费100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一支。 以上共计154046元。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两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3.对介休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结论偏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4.对施救费、吊装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5.对于介休市亿彬洗煤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应该附有发货单位的过磅单和收货单位的过磅单来证明货物的损失情况。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清单,我认为评估结论偏高,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吊装费偏高,货物损失费证物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王承全雇佣的王庆堂驾驶挂靠在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的晋KD438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与薛艮平驾驶的由西向南右转弯的陕K86936牵引车、陕KQ39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108国道739KM+100M处附近碰撞,造成薛艮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庆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艮平没有责任。 王庆堂驾驶的晋KD4389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王庆堂承担全部责任,薛艮平没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晋KD4389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对原告薛艮平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用,事故导致陕K86936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接近报废,导致陕KQ39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立柱、马槽门、右侧底梁、右后尾灯、左侧上横梁、大厢锁柱、整形马槽门4扇、左侧底梁、右侧上横梁、右侧防护网等部件损坏,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陕K86936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22406元,陕KQ394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740元,对这部分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评估费用10000元为原告评估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吊装费用93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救援、吊装会实际发生,且有介休市欣欣向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证明,故本院对这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货物的损失费用,由于缺少事故车辆的货物出厂磅单和收货单位的收货磅单,原告出具的介休市亿彬洗煤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故本院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晋KD4389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406元+8740元+10000元+9300元-2000元=14844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艮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艮平148446元,合计150446元。 以上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艮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3308元,原告薛艮平自行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武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