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胜、邱奀梅等与何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胜,邱奀梅,彭锡鹏,彭圆,彭静,何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310号原告:彭胜,男,1994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邱奀梅,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彭锡鹏,男,1995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彭圆,女,1992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彭静,女,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男,1994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何金生,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邱奀梅、彭胜、彭锡鹏、彭圆、彭静与被告何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胜及其作为邱奀梅、彭锡鹏、彭圆、彭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何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奀梅、彭胜���彭锡鹏、彭圆、彭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邱奀梅系彭子亭妻子,原告彭胜、彭锡鹏、彭圆、彭静系彭子亭子女。彭来松、郑伏梅系彭子亭父母,彭来松、郑伏梅于2017年6月13日自愿放弃对彭子亭本案债权的继承。被告何金生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邱奀梅之夫,彭胜、彭锡鹏、彭圆、彭静之父彭子亭(已于2016年2月22日病故)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金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彭子亭生前向被告购买了烟花有相应货款未结,应该在本案借款中抵消。本院认为,被告何金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向彭子亭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彭子亭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债权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彭子亭尚欠被告烟花货款18,18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借款中抵扣尚欠的烟花货款,故,抵扣该18,180元货款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1,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生应偿还原告邱奀梅、彭胜、彭锡鹏、彭圆、彭静借款31,820元(被告何金生向彭子亭借取的),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泽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