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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剑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剑,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张店中心小学校长,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515号刑事判决。陈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皖16刑终3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823号刑事判决。陈剑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收受朱某112万元。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剑未通过招投标直接安排亳州市谯城区工程承包商朱某1承建亳州市谯城区岳楼小学的水冲厕所建设工程。2009年,朱某1在工程完工领取工程款后为表示感谢,到陈剑办公室送给陈剑现金0.5万元。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剑未通过招投标直接安排朱某1承建亳州市谯城区明某小学硬化水泥路面和厕所工程。2012年初,朱某1在领取工程款后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现金2万元。3、2012年上半年,朱某1通过被告人陈剑的帮助承建了亳州市谯城区泥店小学的水泥路面硬化、花园小路等工程。工程结束领到工程款后为表示感谢,朱某1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现金1万元。4、2012年至2013年,朱某1通过被告人陈剑的帮助陆续承建了亳州市谯城区泥店小学、张小楼小学、张各小学、李吉楼小学的四个厕所建设工程。朱某1在厕所建设完工领取工程款后为表示感谢,分四次合计送给陈剑2万元现金。5、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剑未通过招投标直接安排朱某1做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的水泥地工程。2013年上半年,朱某1为表示感谢,在工程结束领取工程款后,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1万元现金。6、2013年7月份,经被告人陈剑介绍,朱某1承建了亳州市谯城区东风小学的大门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2014年初,朱某1在工程完工,领到工程款后为表示感谢,到陈剑办公室送给陈剑0.5万元现金。7、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剑未通过招投标直接安排朱某1承建了亳州市谯城区岳楼小学的操场、围墙、下水道等建设工程。2014年初,朱某1在陈剑的帮助下借用资质中标了张各幼儿园建设工程。张各幼儿园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份,为表示感谢和尽快签字申下余工程款,朱某1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5万元现金。陈剑收受的12万元现金已退还5万元,另上缴财政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朱某1与明某小学、泥店小学、张各小学、张店中心小学、东风小学、岳楼小学签订的合同及报账汇款凭证,陈剑退款情况,陈剑银行凭证,陈剑干部履历表及任职表,户籍信息,证人朱某1、丁某、屈某1、朱某2、朱某3、王某1、罗某1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二)收受赵某15万元1、2012年下半年,江苏淮安工程承包商赵某1通过被告人陈剑帮忙,未经过招投标直接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的报告厅软椅工程。赵某1为表示感谢,到陈剑办公室送给陈剑1万元现金。2、2012年底,赵某1通过被告人陈剑的帮忙,未经过招投标直接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的塑胶跑道工程。在塑胶跑道的施工过程中,陈剑安排赵某1补齐了塑胶跑道工程及上述报告厅软椅工程的招投标手续。赵某1在工程完工领取工程款后,到陈剑办公室送给陈剑2万元现金。3、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经被告人陈剑的帮助,赵某1未经过招投标直接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的校园文化工程。工程完工后为表示感谢和找陈剑签字结算工程款,2014年年初,赵某1到陈剑办公室送给陈剑2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赵某1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三)2012年9月,亳州市谯城区工程商张某1挂靠淮南市沁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中,被告人陈剑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将追加的景观绿化工程安排给张某1。为了对陈剑追加工程表示感谢,张某1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1万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张某1在拿到第一批工程款后又送给陈剑2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张某1、罗某2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四)2011年下半年,亳州市谯城区工程商孔某1联系江苏胜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的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施工后,被告人陈剑未经过招投标,将追加的工程直接交给孔某1。2013年9月初,孔某1为表示感谢和尽快签字结算余下工程款,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2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孔某1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五)收受蒋某3万元1、2012年9月,亳州市谯城区工程商蒋某通过被告人陈剑帮忙,挂靠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张店中心小学的多功能报告厅装修工程。2013年1月份,为了让陈剑尽快签字帮其申报工程款,蒋某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2万元现金。2、2013年11月份,经被告人陈剑的帮忙,蒋某借用江苏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李吉楼小学的围墙建设工程。2013年12月份,蒋某为表示感谢和请陈剑尽快签字申报工程款,到陈剑办公室送给陈剑1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蒋某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六)2012年,屈某2、屈某3、屈某4三人合伙挂靠鹿邑三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及其辖区内小学的教学楼、水冲厕所、围墙等工程。2012年8月,屈某2到被告人陈剑办公室送给陈剑1万元现金。为尽快申报工程款,2013年年初,屈某2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2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屈某2、屈某3、屈某4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七)2012年下半年,通过被告人陈剑的帮忙,亳州市谯城区绿化工程商邓某1以亳州市福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明某小学的绿化工程。2012年9月份,邓某1为表示感谢,在亳古路一家浴池包厢里送给陈剑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邓某1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八)2012年9月,河南柘城工程商李某3挂靠河南省金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明某小学塑胶跑道工程。李某3为尽快申报工程款,到陈剑的黄山学院亳州教学点送给陈剑1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李某1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九)2012年亳州市谯城区奥维印务公司总经理刘某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及明某小学的喷绘、写真、吸塑字工程。农历2012年底,为了让被告人陈剑尽快签字申报工程款,刘某在其开设的文印室内送给陈剑0.3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十)2013年9月份左右,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校长助理李某2准备竞聘小学高级职称,为了能够顺利评上高级职称,同年10月份,李某2到被告人陈剑的办公室和陈剑的黄山学院的教学点,两次送给陈剑各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教师职称评定材料、证人李某2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十一)2013年10月,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中心小学办公室主任张某2准备申报小学高级教师职称。为了能够顺利通过评定,2013年12月份,张某2到被告人陈剑的黄山学院教学点送给陈剑1万元现金请陈剑帮忙。在陈剑的帮助下,张某2最终评上了小学高级职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教师职称评定材料、证人张某2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十二)2014年下半年,亳州市谯城区张小楼小学校长王某2为申报小学高级教师职称;杂营小学教师徐某、泥店小学教师王某4、张各小学教师王某3、张各小学校长张某3为申报小学一级教师职称,上述五人分别送给被告人陈剑0.4万元现金请其帮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证人张某3、王某2、王某3、王某4、徐某、石某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十三)2014年下半年,谯城区东风小学校长葛某为了给该小学申报一个水冲厕所项目,到陈剑的办公室送给陈剑0.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葛某、万某证言,被告人陈剑供述等。综上,被告人陈剑收受他人贿赂13起,共计35.4万元。陈剑于2014年5月份因朱某1被纪委调查和2015年4月8日其本人被纪委约谈后,两次集中返还受贿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剑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受贿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交国库。陈剑上诉提出:其收受朱某1的12万元其中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有3万元用于归还工程款;收受赵某1的5万元、孔某12万元、邓某1的2万元系主动退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蒋某3万元中的2万系主动退款,1万元系蒋归还的垫付资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张某1、曲某等各3万元已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李某3、李某2、张某2各1万元和王某24000元没有谋利,已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葛某1000元已退还,该款系其垫付开支款。其主动交代了亳州市谯城区纪委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陈剑犯受贿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陈剑所提其已将收受的朱某1、赵某1等12人的35.4万元退还,数额不应计入受贿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缴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案中,证人朱某1、赵某1等相关证人证明了陈剑两次集中退款的时间,分别是与其有关联的人被查和自身被调查期间,系为掩饰犯罪而退款的行为,相关受贿数额均不应扣除,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陈剑所提其将收受朱某1的3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款用于垫付贺祖强的工程款,陈剑有收回该款的意思表示,仅是因为朱某1被有关机关调查,陈剑才向会计表示该款归还后放在会计处,且其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即使将赃款用于单位日常开支,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陈剑所提收受李某3、李某2、张某2各1万元和王某24000元时没有为他人谋利,相关数额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3、李某2、张某2、王某2证言及陈剑供述证明四人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陈剑亦实施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陈剑所提收受的葛某1000元系其垫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葛某证言和陈剑供述证明葛某送给陈剑该款的目的是为葛所在的学校争取相关工程项目,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陈剑所提其主动交代了谯城区纪委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剑到案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通知其到案后,陈剑主动交代的是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剑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