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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0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桓与被告高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桓,高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197号原告:于桓,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高飞,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于桓诉被告高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桓、被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飞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81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占用损失(以8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每月租金2700元。后经双方协商,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又续约至2017年5月20日。但租赁期满,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尚欠原告租金81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飞辩称:1、其没有欠付原告房屋租金;2、其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700元,原告并未退付。3、其承租涉案房屋系用于转租他人,而原告在租期尚未届满时,擅自与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的次承租人接触,导致次承租人提前退房,对被告造成了损失。4、原告的妻子一直对其进行骚扰和威胁,应对其道歉及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原告于桓与被告高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于桓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予高飞,租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租金为每月2700元,先付后住,以后每次需提前一个月支付;高飞承担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其他费用。于桓收取高飞押金2700元,租赁期满,无违约、无欠费情形下由于桓全额退还给高飞。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租赁期限顺延至2017年5月20日,高飞需提前支付半年租金16200元,以支付宝收到为准。2017年6月14日,于桓向高飞邮寄律师函一份,明确催要租金8100元,高飞于2017年6月17日签收该律师函。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实际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于桓认可被告高飞采用转账到其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租金72900元,采用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租金16200元,尚欠租金8100元未支付。被告高飞称其曾采用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8100元租金,但并没有提供收款证据,也无法说明付款的时间。原告于桓认可收到租房押金2700元,但目前高飞尚未付清房租,也没有结清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费等,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以押金抵扣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快递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桓与被告高飞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于桓诉称高飞欠付租金8100元,高飞抗辩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8100元租金,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之间的租金支付从未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高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于桓支付了该8100元。故本院认定高飞尚欠于桓租金8100元,应负本次纠纷的违约责任。由于于桓此前已通过发送书面律师函的方式向高飞催要涉案租金,故于桓可自高飞收到该催款函件即2017年6月17日起要求高飞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于桓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由于高飞违反合同约定欠付租金,且与于桓间关于涉案房屋在高飞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可能存在尚未结清的情形,因此于桓收取的押金2700元的退付条件尚未成就,高飞可在付清欠付的租金、双方结清相关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用后再行向于桓主张。故对原告于桓要求被告高飞支付租金8100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高飞辩称于桓因不当行为对其造成租客的租金等损失及于桓的妻子对其进行骚扰和威胁造成的损失,不能构成高飞拒绝按约支付租金的理由,高飞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桓支付租金81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