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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与刘秀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刘秀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东水泉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以下简称广夏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夏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波,被上诉人刘秀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夏食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主体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的主体还有刘某某,故应当追加其作为共同的当事人,但一审其并未出庭,且广夏食品厂已对之前的产权纠纷案件进行了申诉。一审法院也未追加广夏食品厂要求追加的案外人王健用以清偿。二、一审证据采信存在瑕疵。刘秀旺及刘某某履行存在瑕疵,广夏食品厂行使抗辩权是保管标的物防止出现执行回转不能。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标准应通过第三方鉴定,一审完全听取刘秀旺有失公平。刘秀旺从未正式向广夏食品厂提出过任何权利要求,一审的处理会影响案外人及第三人的权益。三、一审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审不再审原则,有利用司法程序缠诉之嫌。刘秀旺辩称:刘秀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广夏食品厂的上诉请求。刘秀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夏食品厂立即腾退其占用刘秀旺名下的涉诉土地和房屋;2.判令广夏食品厂承担其占用涉诉土地和房屋期间给刘秀旺造成的损失,34959平米的土地和房屋的损失数额按照每平米每天0.2元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诉讼费由广夏食品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4日,刘秀旺及案外人刘某某与广夏食品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广夏食品厂同意将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京房权证顺集字第002××号房屋面积3876.91平方米转让给刘秀旺、刘某某使用;此土地面积为34595.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地上定着物及新厂建设费和设备安装费1480万元,刘秀旺、刘某某应支付给广夏食品厂的总额为248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秀旺、刘某某给付广夏食品厂定金300万元,30日内给付广夏食品厂变更过户费200万元;合同总价款在6个月内变更过户完成时一次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广夏食品厂承担,但手续上由刘秀旺、刘某某配合;广夏食品厂在过户后4个月内做好搬迁准备,当广夏食品厂收到全款后,4个月内将其转让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移交给刘秀旺、刘某某(设备广夏食品厂自行带走)。刘秀旺及案外人刘某某曾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广夏食品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夏食品厂协助刘秀旺及案外人刘某某将登记在广夏食品厂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顺国用(2012出补)第001××号】及《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集字第002××号】过户至刘秀旺名下,后广夏客家食品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作出(2016)京03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广夏食品厂协助刘秀旺及案外人刘某某将登记在广夏食品厂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顺国用(2012出补)第001××号】及《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集字第002××号】过户至刘秀旺名下。(2016)京03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刘秀旺及案外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执26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广夏食品厂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顺集字第002××号)转移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刘秀旺名下。刘秀旺于2017年3月7日分别取得位于顺义区天北路赵全营段××号院面积为34595.77平米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0000××号】及位于顺义区天北路赵全营段××号楼33号院面积为2528.39平米××房屋所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0152××号】,现上述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及房屋由广夏食品厂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登记在刘秀旺名下的土地及房屋现由广夏食品厂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刘秀旺作为涉诉土地及房屋的物权权利人有权要求广夏食品厂将涉诉土地及房屋予以腾退,故刘秀旺主张广夏食品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及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秀旺在本案中主张由广夏食品厂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秀旺作为涉诉土地及房屋的物权权利人现无法正常使用涉诉土地及房屋,其有权向广夏食品厂主张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损失,至于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一审法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刘秀旺名下证号为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0000××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及证号为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015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上及房屋内自有可移动物品搬离,并将上述土地及房屋腾退交付给刘秀旺;二、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日三千三百元的标准给付刘秀旺自二一七年三月八日至实际腾退上述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刘秀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刘秀旺已经成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占用土地及房屋之广夏食品厂予以腾退。现一审确定本案之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并无不当,广夏食品厂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夏食品厂称本案应追加刘某某参加诉讼,但本案系基于物权产生之排除妨碍纠纷,刘某某并非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物权人。刘秀旺以其名义提出诉讼并无不当。广夏食品厂关于本案应追加刘某某参加诉讼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广夏食品厂上诉称一审证据采信存在瑕疵,并以刘某某之合同履行行为作为抗辩。刘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涉案土地及房屋之排除妨碍纠纷,广夏食品厂援引案外人的合同履行行为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广夏食品厂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广夏食品厂关于本案与此前已经生效的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属于同一案件之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广夏客家食品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