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晓昕、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龙广小区B栋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的哈佛H9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5000元、黑色三星W—999手机一部、银色XXX纪念章一个,经盖州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0元、银色XXX纪念章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在盖州市怡景湾1号小区停车场附近,用螺丝刀、手电、铁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普拉多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浪琴男士手表一块、黑色黑玉吊坠项链一条、零钱100余元;将被害人冯某某的牌照号为辽HFHX**的白色本田CRV吉普后座的玻璃砸碎,盗窃衬衫一件、字画几副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牌照号辽HXXX**的黑色丰田RAV4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丰田4700V8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运动服上衣4件,价值约3000元;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牌照号辽HFXX**白色丰田吉普车、王某某的牌照号辽HXXX**的黑色陆风吉普车、王某甲的牌照号辽HXXX**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车内物品均被二人翻动;后二人窜至盖州市清河大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车路边的白色哈佛H6吉普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中华香烟6盒、内裤2条。经盖州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窃浪琴男士手表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被其二人挥霍及丢弃。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龙广小区B栋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的哈佛H9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5000元、黑色三星W—999手机一部、银色XXX纪念章一个,经盖州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三星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0元、银色XXX纪念章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现已返还。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在盖州市怡景湾1号小区停车场附近,用螺丝刀、手电、铁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普拉多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浪琴男士手表一块、黑色黑玉吊坠项链一条、零钱100余元。经盖州市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窃浪琴男士手表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浪琴男士手表一块、黑色黑玉吊坠项链一条现已返还;将被害人冯某某的牌照号为辽HFHX**的白色本田CRV吉普后座的玻璃砸碎,盗窃衬衫一件、字画几副,衬衫现已返还;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牌照号辽HXXX**的黑色丰田RAV4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人民币200余元;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丰田4700V8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运动服上衣4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牌照号辽HFXX**白色丰田吉普车、王某某的牌照号辽HXXX**的黑色陆风吉普车、王某甲的牌照号辽HXXX**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后座玻璃砸碎,车内物品均被二人翻动;后二人窜至盖州市清河大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车路边的白色哈佛H6吉普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中华香烟6盒、内裤2条。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730元人民币。民事赔偿以10000元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卷;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修车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审讯录像;调解笔录、收条。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出入,应予调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窃字画几幅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被害人于某某被盗窃运动服上衣四件价值3000余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被盗物品的发票及价格鉴定与之相印证,无法认定被盗物品价值,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部分事实,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马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世君审 判 员 李晓明人民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