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子龙与郭胜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龙,郭胜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042号原告:李子龙,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驾驶员,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胜年,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子龙与被告郭胜年、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被告郭胜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55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14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费用由被告郭胜年承担。2.请求判令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21时30分,被告郭胜年驾驶鄂H××××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鄂H×××××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荣河村二组路段避让车辆时,与夏华贞驾驶的原告所有停靠在路边的鄂F××××ד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鄂F×××××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F×××××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H×××××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宜城市小河交警中队制作了第2017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胜年应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华贞在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鄂F×××××车被撞报废,经小河交警中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宜城)[2017]00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1155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合计14954元,其余款由被告郭胜年承担。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郭胜年驾驶的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但主张索赔时需要提供郭胜年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2.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实际价值不符,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车辆损失参考的依据。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郭胜年辩称,1.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一致。2.我的鄂H×××××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我车辆损失2000元被李子龙领走,他应赔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李子龙身份证及驾驶证、鄂F×××××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适格,驾驶资格合法,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2.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公司查询单2份。证明鄂H×××××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付。3.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张,合计400元。4.夏华贞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夏华贞驾驶资格合法。5.评估报告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郭胜年承担主要责任。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的证据:鄂H×××××车和鄂H×××××投保的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单)2份。被告郭胜年的证据:1.驾驶证、鄂H×××××车和鄂H×××××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已核对)。2.鄂H×××××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已核对)。3.鄂F×××××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款计算书及付款记录。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及被告郭胜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胜年提出的赔偿2000元的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5号证据。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作出的损失评估结论,鉴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7号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交通费用必然发生,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7年1月4日21时30分,被告郭胜年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牵引车、鄂H×××××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荣河村二组路段避让车辆时,与夏华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李子龙所有停靠在路边的鄂F×××××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2017年1月13日,宜城市小河交警中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7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胜年应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华贞在该事故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鄂F×××××车经宜城市小河交警中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宜城)[2017]00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确定鄂F×××××车损失价值为115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鄂F×××××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H×××××牵引车、鄂H×××××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牵引车500000元、挂车3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对其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庭审时,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侵权事实、责任认定和鄂F×××××车、鄂H×××××牵引车和鄂H×××××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下余损失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在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承担本次事故的夏华贞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审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被告郭胜年车辆损失2000元,被原告领取,由原告向郭胜年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鄂F×××××车损失1155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代理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诉讼案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1155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的车辆损失955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赔偿70%,计款7667.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门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合计9667.80元。原告赔偿被告郭胜年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子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6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宜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单位全称:宜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银行:宜城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70×××27,开户行行号:320528200014,附言备注项:审监17—1042号),原告李子龙下余损失由其自己负担。二、原告李子龙赔偿被告郭胜年款2000元(从原告李子龙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三、驳回原告李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子龙负担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朱静静人民陪审员 雷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晓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