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松、李旺与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李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供电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旺,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秦涵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松、李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李旺,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梅、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松、李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的本院认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延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的合同虽约定按照总金额10%计算,单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小区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通水、通电,已经能够满足业主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违约期间应计算至该小区通水、通电达到使用条件的2016年6月20日。一节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按本案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只能是将百分比降低至10%以下,而原判判令以车库总价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期贷款利率是计算利息的依据,而非违约金依据,同时应计算至被上诉人交付车库之日止,即2016年6月20日。因被上诉人虽然完成了通水、通电,但并不代表车库已交付了上诉人正常使用。故原判的本研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松、李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4457.00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库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盛隆家园小区20号楼地下,车库号甲21的车库,尺寸3.6米×6.3米,总车库款144570.00元。该合同约定:车库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另一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车库款。被告举证邮箱截图打印件称其于2015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原告称未收到通知,邮件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车库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盛隆小区的通水、通电,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该车库的入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所担负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通知交付的车库不具备使用条件,故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延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的合同虽约定按照总金额10%计算,但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小区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了通水、通电,已经能够满足业主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违约期间应计算至该小区通水、通电达到使用条件的2016年6月20日。综上,被告应按照本金14457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李旺延期交付车库违约金,违约金以1445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松、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购买车库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车库交付的条件,上诉人李松、李旺提交的证据证明车库未达到交付条件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2016年6月20日通水、通电日期确定达到车库交付条件并无错误。被上诉人营口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调整亦无错误。上诉人李松、李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李松、李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世非审判员 徐 丹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奥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