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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中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8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新,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新及其辩护人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8时31分,被告人李中新驾驶一辆车牌为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路与莞樟路交界红绿灯路段时,该车在中间车道往右转向过程中,与被害人黄某(殁年46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中新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中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李中��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款项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再查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南阳市一帆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中新准驾车型A2。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营业执照,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被告人李中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中新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新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中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中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中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中新积极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7、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中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新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新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中新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李中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