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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尹延军与刘顺、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军,刘顺,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73号原告:尹延军,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顺,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屯。法定代表人:孙录财,经理。被告:高文华,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尹延军与被告刘顺、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石材)、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军、被告高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北方石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顺和北方石材共同偿还借款110万元。2、判令刘顺和北方石材支付利息24.2万元(以1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3、判令刘顺和北方石材给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4、判令高文华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刘顺、北方石材承担,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期间,刘顺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先后多次从尹延军处借款共计110万元,并于2016年5月16日为尹延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愿意赔偿违约金1万元。高文华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刘顺和北方石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尹延军多次要求偿还欠款,刘顺、北方石材却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后刘顺于2017年2月27日为尹延军出具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说明该笔借款均用于其开发北方石材的矿山经营活动之中。并承诺:因其是北方石材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同意并承诺该笔款项由刘顺和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然而时至今日仍未偿还。高文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顺自2013年1月起在尹延军处三次借款,至2016年5月16日,刘顺为尹延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刘顺在尹延军借款1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高文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2月27日,刘顺为尹延军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一份,载明刘顺于2016年5月16日,经高文华介绍并担保,从尹延军处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该款均用于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的矿山开发经营活动之中,因其是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同意并承诺该笔借款由刘顺和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刘顺在2013年借款时系北方石材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3日北方石材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录财。争议焦点:是否由刘顺与北方石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刘顺在尹延军处借款并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据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刘顺系北方石材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矿山开发经营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北方石材应与刘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刘顺与北方石材应偿还尹延军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高文华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与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尹延军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文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刘顺、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衣 洋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