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福集镇千艺幼儿园往九曲花园小区方向行驶至碧河路龙城水岸路段处,与张某停靠在路边的川E×××××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XX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25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与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张某车损费人民币1000元,得到了张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以危险驾驶罪,从重予以判处。被告人XX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2.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2、前科查证情况说明:系统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证人张某、曾某的证言;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XX所驾摩托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签单日期:2016年12月7日,保险期间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收款收据(2016年11月7日);7、呼气酒精测试时的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9、张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10、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XX在从重处罚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商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 杨书 记 员 赵林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