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张禄元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杰,张禄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库车警方抓获,2016年5月13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禄元,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新疆吉木萨尔县,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阿克苏市。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克拉玛依警方抓获,2016年5月4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杰、张禄元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新290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炜、唐艺出庭履行职务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上诉人刘玉杰及辩护人张海萍、原审被告人张禄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禄元与刘玉杰经商议后决定在阿克苏市域美大酒店组织卖淫活动牟取利益,所得钱款除去开支后两人对半分成。后由张禄元出面与阿克苏市域美大酒店签订租赁8601客房一年的租赁合同,被告人张禄元首先支付半年的房屋租赁费7万元。在开始组织卖淫活动后,被告人张禄元负责到前台抄取房客的房号和电话,被告人刘玉杰同时安排郭某(在逃)到酒店负责从事对卖淫女的管理、调度和招募,郭某在收取卖淫女每次卖淫款的一半后同时负责记账,再将钱交由张禄元保管。被告人刘玉杰同时安排任某、小胖带领卖淫女到域美大酒店8601客房接受张禄元、郭某的管理从事卖淫活动。经原审法院对记账凭证上记载的被告人获利金额统计,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9800元,该款现在被告人张禄元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任某证明:在域美大酒店卖淫的事情是老阿杰(指刘玉杰)和张禄元想的,其是”五哥”介绍给老阿杰的,其带陈某、蒋某、徐某到域美大酒店卖淫,另外还有其他人带的九个人在域美卖淫。郭林林负责到前台要房客的房号和电话,张禄元负责收钱记账,其背后主使的是被告人张禄元和刘玉杰。二、证人张某证词证明:任某带陈某、蒋某、徐某到域美大酒店卖淫,人由郭某、张禄元控制。老阿杰(指刘玉杰)、小胖也是这个组织里的。任某和唐某听小胖的,小胖、郭某是听老阿杰的。这个组织里的主使是老阿杰、张禄元,还有郭某。任某、小胖、唐某都是帮老阿杰做事的。三、证人蒋某证词证明:其是被任某带到域美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的钱一半要交给郭某,郭某再把钱给张禄元。和我一起的有徐某、陈某,我们主要是给住宿的客人打电话,有需要我们卖淫服务的就去。四、证人陈某证明:到域美大酒店是任某带着我、杨某和蒋某去从事卖淫活动。在酒店里不能自由活动,任某让张禄元看着我们,张禄元主要是负责到前台抄录客房号和联系客源。我们平时就在酒店601房间待着,要出房门必须给张禄元打电话,离开域美大酒店必须给任某打电话。五、证人杨某证词证明:任某、张禄元专门在域美大酒店有一间房号是8601的客房,任某带着我、陈某,还有蒋某在域美大酒店里卖淫,张禄元在酒店里负责到前台抄录房号联系客源,要么从外面联系其他女的卖淫,郭某主要负责记账和收我们卖淫的钱。六、证人李某证词证明:其系域美大酒店的董事长,酒店8601房间是张禄元承包的。七、被告人张禄元供述证明:2016年初,被告人刘玉杰和我商量承包域美大酒店的一个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刘玉杰后来又安排郭某、任某带女的到域美来卖淫。我主要是负责从郭某手上收钱和协调酒店里的工作,郭某负责管理、安排和调人去卖淫,任某和小胖带来人到酒店卖淫,刘玉杰是在背后操大盘的,具体郭某、任某、小胖都是他安排过来的,卖淫的钱账由郭某负责记,收的钱除去吃饭、买烟、房租,剩下的钱全部交给了我。八、被告人刘玉杰供述证明:我是和张禄元、任某、郭某一起在乌喀路的域美大酒店组织卖淫的,卖淫女是任某、郭某、小胖找来的。我们之间主要是张禄元负责承包域美大酒店的客房作为卖淫的场所,我负责给张禄元找卖淫女,我安排我的外甥郭某跟着张禄元一起负责域美大酒店卖淫的事,任某他们也是我介绍给张禄元的,我们合作组织卖淫的钱我拿一半。九、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张禄元租赁域美大酒店8601客房的事实。十、物证”刀一把、卖淫账目、避孕套”。十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技术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杰、张禄元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禄元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杰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证据,被告人张禄元以及该组织中的其他证人均指证被告人刘玉杰系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玉杰是通过郭某达到其控制、管理该卖淫组织的目的,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玉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张禄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两被告人犯罪所用的阿克苏域美大酒店租金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两被告人非法所得9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刘玉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组织卖淫罪有误,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未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均由同案被告人张禄元签订合同,支付租金,建立卖淫窝点,物色卖淫女,抄录客人房号等行为。本案任某没有参与上诉人和张禄元之间的合议,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张某,故任某、张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组织卖淫罪的定罪证据。上诉人未体现出控制性、组织性,只是协助卖淫行为,即使认定犯组织卖淫罪,应属于从属地位,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而是从犯。上诉人未获利,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诉人存在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出庭意见:本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刘玉杰、原审被告人张禄元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均由公安侦机关依法调取,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玉杰伙同张禄元、任某、郭某组织、控制、胁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事实。且有证词予以佐证,结合在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刘玉杰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认为该案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能够查明事实,无需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同时证人庭前有相关证据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刘玉杰的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庭经审查认为证人出庭明显重复、不必要,可以不予准许。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杰与原审被告人张禄元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商议、策划、组织他人在租赁酒店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由张禄元负责抄录房客电话、暂时保管嫖资,刘玉杰通过他人指挥、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事后二人分成,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刘玉杰上诉称其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罪证据,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本案中多名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上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刘玉杰、张禄元系本案的组织者,上诉人所属地位具有重要作用,上诉人刘玉杰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全辉审 判 员 马文涛代理审判员 严成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