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羽,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寓教于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玲、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羽及其辩护人许玲、王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至16日间,被告人董羽通过微信联络购毒人并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500元、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三名购毒人员净重10.04克、5.1克、4.99克的大麻叶。被告人董羽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后,于2017年3月1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宏泰艺术中心一楼名典琴行将夹带有上述大麻的包裹交于快递人员邮寄给购毒人。次日,上述包裹在群众的举报下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董羽同日在本市思明区厦门寓教于乐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民警随后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繁荣广场2期507室的暂住处搜缴出总净重为23.1克的大麻叶。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一并被缴获。经鉴定,上述大麻叶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董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董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缴获的毒品、包裹、电子秤、手机等物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之电子数据,被告人董羽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相关诉讼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羽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大麻叶43.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董羽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人民陪审员 柯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