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与马立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马立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523号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19号,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立兵,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立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利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彦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