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晶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邓荣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邓荣祥,任红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086号原告:李晶,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函(系李晶配偶),住上海市。被告:邓荣祥,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任红军,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山东省临沂市。主要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原告李晶与被告邓荣祥、任红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函、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邓荣祥及任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医疗费3,895.6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邓荣祥、任红军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李晶驾驶苏EDXX**小客车沿苍梧路由北向南绿灯通过田林路。此时,邓荣祥驾驶鲁Q8XX**厢式货车沿田林路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苍梧路,撞击李晶车辆左侧,造成其车辆损毁,李晶及其子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要求邓荣祥及任红军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关于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均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只认可XXX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误工费,误工期过高,只认可四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均予以认可;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凭据计算,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在田林路苍梧路路口处,李晶驾驶苏EDXX**小客车沿苍梧路由北向南绿灯通过田林路,邓荣祥驾驶鲁Q8XX**厢式货车沿田林路由东向西闯红灯通过苍梧路,两车相撞,造成李晶车辆受损,李晶及其子王某某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鲁Q8XX**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邓荣祥的驾驶证所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1。李晶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支付医药费3,895.60元,购买颈托支付130元。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恭平[2016]残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晶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6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晶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中心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复医[2017]重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晶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外伤,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50元。李晶系本市非农户籍。李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评估后定损为35,000元,实际修理后支付维修费35,000元。李晶系上海市泸定中学教师,聘用合同书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根据李晶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每月收入由工资及奖金构成,事发后其2016年4月的奖金未发放,2016年5月的工资减少440元,其余月份未见收入明显减少。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某某(系李晶之子)诉邓荣祥、任红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2085号(以下简称2085号案件),已由本院于2017年4月7日调解结案。该案审理中,邓荣祥、任红军均到庭确认鲁Q8XX**车辆系任红军所有,邓荣祥系任红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案调解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认:1、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4,587.25元;2、任红军应支付王某某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2,025元,与其预付款2,500元相折抵,余额475元用于在李晶案件中折抵赔偿款项。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初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辅助器具发票、聘用合同书、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及2085号案件档案文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邓荣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鲁Q8XX**机动车系任红军所有,邓荣祥受雇于任红军,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任红军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邓荣祥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一致,故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任红军承担。原告伤情经过两次鉴定,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李晶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相应认可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3,895.60元,均凭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户籍性质,其主张317,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保险公司在审理中协商一致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事发前后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4,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5,000元,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颈托系其伤情所需,本院认可130元。初次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诉前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378,297.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任红军的预付款475元,原告应予返还。邓荣祥、任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晶378,297.60元;二、李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红军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计3,577元,由李晶负担109元,邓荣祥、任红军负担3,468元。重新鉴定费1,9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