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松连与潘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松连,潘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145号原告:宋松连,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沈强,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宋松连诉被告潘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除公告方式外无法向被告潘沈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松连及委托代理人徐元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松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潘沈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状送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沈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关系后,被告潘沈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三万元整”,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当天,原告交付借款。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沈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该借条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潘沈强向原告宋松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松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被告潘沈强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内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宋松连与被告潘沈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沈强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松连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潘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浦海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