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温永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永平(绰号“羊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都县,家住宁都县。2012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永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温永平、“旺子”(未归案,身份未查明)来到宁都县梅江镇电信局对面的“老杨酒���”附近的一居民区楼下见女网友未果,二人准备离开时发现停放于此的被害人陈某的立马牌电动车未上地锁,遂起意盗窃,并用螺丝刀将电动车的锁线拆接,进而将电动车盗走。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温永平将该电动车送还给了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温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温永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温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永平的供述,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永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其能主动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温永平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L0157F),由扣押机关宁都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铭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爱勤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