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和燕与吴崇图、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燕,吴崇图,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724号原告:朱和燕,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福绵区人,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崇图,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兴业县人,住玉林德兴,被告:陈秀芳,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玉林市兴业县人,现居住南宁仙湖区,原告朱和燕诉被告吴崇图、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崇图、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了气4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80000元);共计:5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贰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如发生纠纷由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吴崇图、陈秀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吴崇图与原吿订立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吴祟图于当日向朱和燕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期二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谭监湖没有还款还给原告。另查明吴崇图、陈秀芳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崇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到,被告吴崇图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吴崇图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原约定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崇图、陈秀芳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崇图、陈秀芳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崇图、陈秀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朱和燕刘振贵;二、被告吴崇图、陈秀芳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和燕(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吴崇图、陈秀芳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雷人民陪审员 曾袓喻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