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银清与郑尚林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清,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郑尚林,李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869号原告:赵银清,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凤鸣镇黄金湾村五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法定代表人:蔡慧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昊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尚林,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人民街**号*单元**号。被告:李庆,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白沙镇北寨村11社**号。原告赵银清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郑尚林、李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被告郑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受雇到泸州市江阳区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宏峰公司承包后,又层层转包、分包给被告郑尚林、李庆实际负责施工。2015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该工程支模时不慎摔伤,并于当日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由于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宏峰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案件,宏峰公司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依据;2.原告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没有依据;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应予调整。被告郑尚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宏峰公司一致。被告李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宏峰公司承建泸州市江阳区南郊二水厂土建工程,2014年11月,被告宏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尚林施工,双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承担有约定,其后被告郑尚林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支模劳务分包给被告李庆。2015年6月,原告赵银清受被告李庆雇佣到该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5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庆垫付。出院诊断:肋骨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自受伤起计算。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银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工伤标准);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承包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宏峰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郑尚林施工,被告郑尚林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支模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庆施工,原告赵银清受被告李庆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该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宏峰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郑尚林与被告李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间就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过错问题,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对此不予考虑。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同时按工伤标准和人损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本案只可按工伤标准鉴定后,被告仍坚持同时按两个标准进行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151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2月×11个月=4047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26.75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27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26.75元×18个月=61681.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1天,定残后原告已享受伤残待遇,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定为44151元(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51天=6169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按停工留薪期确定为51天,原告请求该期限后的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22天+80元/天×(51-22)天=452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7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8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169元、护理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416.2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银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1416.25元,被告郑尚林、李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