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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俊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侠,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3日中午,在利辛县城关镇五一广场,被告人李俊侠将被害人段某的手提包偷走,被盗的包价值400元,包内有现金700元、身份证及数张银行卡等物品。2、2017年1月25日上午,在利辛县城关镇新建菜市场,被告人李俊侠将被害人康某1放在挎包内的手包偷走,被盗的手包价值100元左右,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小票等。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俊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3日中午,在利辛县城关镇五一广场,被告人李俊侠将被害人段某的手提包偷走,李俊侠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段某发现,段某追赶李俊侠时,李俊侠将所盗的手提包扔在地上,后利辛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将李俊侠抓获。被盗的手提包价值400元,包内有现金700元、身份证及数张银行卡等物品。2、2017年1月25日上午,在利辛县城关镇新建菜市场,被告人李俊侠将被害人康某1放在挎包内的手包偷走,被盗的手包价值100元左右,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小票等。案发后,李俊侠已退赔康某1的损失。另查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俊侠患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本次案发时处于癫痫病发作间歇期,辨认和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段某、康某1陈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侠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侠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中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