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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家沥与董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沥,董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433号原告:余家沥,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董黄,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余家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黄(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开始按月息2.5分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分几次从原告手中借款:1、被告于2015年05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因自身没有那么多资金,所以用自己所住房屋及信用到恒通村镇银行以房屋装修的名义贷款,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利息;2、被告于2015年05月,以急需10万元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支付利息;3、被告于2015年06月,以急需5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支付利息;4、被告于2015年09月,以急需3.5万元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支付利息;5、被告于2016年02月,以急需12.2万元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的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份,借款合计55万元。被告承诺还部份款项但没有如期归还,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用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先支付当月利息下个月再归还部分本金,之后只还了当月的利息,下月本金没有支付。从2016年12月开始至今连利息和本金都没有支付。原告因要归还银行贷款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归还所借的5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下个星期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拔打被告电话,但被告关机或联系不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流水5张,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25万元;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5年6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5年9月15日、9月21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2万元、1.5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12.2万元;以上合计55.7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现金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家沥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利息按2.5%,即0.025×550000=13750元/月。今借人:董黄”。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按照借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自2016年12月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照借条约定以月息2.5分计算利息,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家沥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家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180元,由被告董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何小平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