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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新亮与苗献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亮,苗献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432号原告:高新亮,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隆尧县。被告:苗献方,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原告高新亮与被告苗献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新亮、被告苗献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4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货款14464元,被告于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元,余款10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给付剩余欠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苗献方当庭辩称,我在养鸡期间一直使用原告的饲料,原告未经过我的允许擅自改变饲料型号,导致我养的鸡产蛋量下降,造成约30000元损失,当时原告和饲料厂的业务员一起到我的鸡场检查,他们说饲料确实更改,饲料含量跟以前不一样,后找人给我调解,说可以降点钱,因损失太大我没有同意,我承认欠条是我写的,但也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合理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货款1446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元,余款10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苗献方从原告高新亮处购买饲料,理应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共计14464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被告也当庭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期间被告已还欠款4000元,剩余欠款10464元,双方都已当庭承认,对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464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擅自改变饲料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就买卖饲料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改变饲料型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46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献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新亮偿还货款10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苗献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