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宪东与王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东,王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197号原告孟宪东,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霞,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孟宪东与被告王红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东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被告王红霞、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东诉称,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王红霞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文朔街东亚国际城小区东门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宪东相撞,致使孟宪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宪东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创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定期门诊复查、在医生指导和专人保护下支具辅助患肢功能康复训练,患肢不可负重或着地,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出内固定物,休息1个月。为继续治疗,原告孟宪东于2016年10月13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实施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5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误工费31,350.00元、护理费3,811.00元、交通费3,636元、鉴定费1,000.00元、辅助器具费85.00元、租床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停车(施救)费2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孟宪东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浑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王红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2份,医疗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原告孟宪东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医嘱建议康复性训练;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1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孟宪东左膝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4、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罗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授权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孟宪东与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部分医疗费用达成协议,大地财险沈阳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并按照九级伤残、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5、沈阳市跃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宪东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孟宪东每月收入为2,090.00元;6、交通费票据68张,用以证明原告孟宪东支付交通费的数额;7、租床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孟宪东支付租床费和辅助器具费的数额;8、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份、停车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孟宪东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0元、停车费215.00元。被告王红霞辩称,其本人是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原告孟宪东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该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孟宪东与该公司就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已向孟宪东支付了赔偿款项,该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孟宪东、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王红霞驾驶辽A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文朔街东亚国际城小区东门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宪东相撞,致使孟宪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红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宪东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为实施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其又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孟宪东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70,553.31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孟宪东左膝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术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孟宪东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XX**号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红霞,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孟宪东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XXX**号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红霞作为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孟宪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孟宪东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主要责任方王红霞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宪东要求赔偿医疗费70,553.31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急救中心、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治疗37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00元。原告孟宪东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停车(施救)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民安清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0元、施救费215.00元,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60,5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应由被告王红霞按70%的比例赔偿,即医疗费42,3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沈阳公司已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孟宪东支付11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就强制险赔偿部分没有争议,而原告孟宪东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确认。原告孟宪东住院期间无流食、半流食医嘱,要求赔偿营养费3,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赔偿租床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孟宪东医疗费10,0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孟宪东车辆损失费5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孟宪东停车(施救)费215.00元;四、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孟宪东医疗费42,387.32元;五、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孟宪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0元;六、驳回原告孟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0元,由原告孟宪东承担601.00元,被告王红霞承担5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广军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