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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恩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恩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恩乐酒后驾驶苏N×××××号牌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区渤海路027号路灯杆处撞到路边围墙,被他人报警。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恩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恩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事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恩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王恩乐驾驶车辆的监控抓拍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恩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恩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恩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孔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建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