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玉芳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芳,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809号原告:谢玉芳,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敏,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谢玉芳诉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原告谢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我处于帮忙之心,从2013年10月15日起,陆续向我借款多笔。其中2013年10月15日借款35000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4日借款93000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7日借款40000元。期间也陆续分次还款,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偿还48000元,尚欠1500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陈敏出具借款凭据给我,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将自己在单位上班发放的工资卡给我抵押,后来被告更改工资卡号码,我不能再使用以清偿借款。为此,我曾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没有结果。我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我、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5份,证明被告陈敏立据向原告分别借到35000元、20000元、93000元、10000元、40000元的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4月7日、2013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谢玉芳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借到原告谢玉芳借款40000元、35000元、20000元、93000元、10000元,共198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敏五次立据共借到原告谢玉芳人民币1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于借款后陆续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只予以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玉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以上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