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春武与张吉生、左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武,张吉生,左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854号原告:罗春武,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生,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内。被告:左晓红,女,42岁,汉族,莱西市内。原告罗春武与被告张吉生、左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被告张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晓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张吉生供水泥,2016年5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100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3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吉生均以无款为由拒还。被告左晓红系被告张吉生妻子,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张吉生辩称:我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利息我已经支付了,因为水泥款里包含利息了。被告左晓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吉生多次从原告罗春武处购买水泥,至2016年5月21日合计欠原告罗春武水泥款41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春武水泥款肆万一仟元(41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吉生还款5000元,尚欠36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还。本院认为:原告罗春武与被告张吉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张吉生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吉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生与被告左晓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吉生与被告左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左晓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吉生、左晓红支付所欠水泥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生、左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春武水泥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3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吉生、左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兆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