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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夏啵啵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武口第一分公司与米海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99号原告:宁夏啵啵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武口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解放西街5号。负责人:梁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海林,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啵啵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武口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啵啵营销大武口分公司)与被告米海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啵啵营销大武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被告米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啵啵营销大武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8400元(原告当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居间服务费2600元、违约金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被告需要购买房屋,原告接受其委托于2017年3月26日居间介绍了大武口区某号房屋,被告看中了该房屋,并在原告的《看房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了原告的居间服务,同时承诺如原告私下与房主成交居间房屋,愿意承担房屋成交价3%作为居间服务费和违约金。随后,被告于2017年4月与大武口区某号房屋房主达成协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米海林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房屋居间协议书和承诺书,被告也未见过相关协议的内容条款,被告未在相关协议上签过名,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协议系其蓄意捏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二、原告的工作人员付巧玲带被告看房后要求被告签《看房确认单》前,被告询问付巧玲签字是什么意思,付巧玲说:”为证明带你看过房子,要给老板作交代”,从所签《看房确认单》的过程内容上看,只是一个看房记录和工作业绩,与房屋居间协议书无关,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叠加在被告未审阅签字的房屋居间协议后面,以格式条款、霸王协议作为委托协议书,以达到取得本不属于自己的中介费的目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佣金。三、被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在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联系的当天,同时也和另一家中介公司取得联系,并在联系过程中看过房屋、约见房主、签订协议、支付费用,原告未约见过房主,更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且原告并非出售房唯一委托人,被告享有购买此房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为被告寻找、介绍可供购买的房屋信息,原告居间促成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在原告带领其看过房屋后,被告不得私自与房主或者其他中介进行交易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被告采用何种方式与房主达成交易,其都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1%的居间服务费、并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的工作人员介绍并带被告看了大武口区某号房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上述房屋的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2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被告所购买的经原告居间介绍的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6万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6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居间服务在被告与涉案房屋房主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即完成,结合双方居间协议中”原告带领被告看过涉案房屋后,被告私自与房主或者其他中介进行交易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被告采用何种方式与房主达成交易,其都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1%的居间服务费、并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3%的违约金”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居间协议书》系原告蓄意捏造,对此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其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名,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海林向原告宁夏啵啵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武口第一分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600元、违约金780元,合计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啵啵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大武口第一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米海林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相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