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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厚霞与张曾安、祁仲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曾安,田厚霞,祁仲云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曾安,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厚霞,女,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仲云,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曾安因与被申请人田厚霞、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仲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1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曾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与(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63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由、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被申请人委托张曾安代为购买、持有约定股票而形成的一般委托合同。双方未签订关于委托理财的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委托期限届满及届满后返本、回报、分成,张曾安的证券账户并非盈利目的代被申请人开设的证券账户,持股期间也没有交易获利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并非理财合同纠纷。3.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曾安具有代他人理财能力、被申请人不是股民且不具备炒股常识,没有事实依据。4.张曾安负有的代买、代持股票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田厚霞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不一样,不是同一个诉讼。2.一、二审中双方都认可是有偿的委托合同,本案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的案由、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委托关系,但对于委托的内容存在争议。根据张曾安在同一时期收取多人款项,并向被申请人宣称股票有升值潜力、可将资金交其代为购买股票以获取收益,双方之间行为模式等事实,二审认定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前案系被申请人主张存在合同解除情形、要求张曾安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本案一、二审认定张曾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3.张曾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告知、提示、通知等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曾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沈 通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