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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保平与被告杨斌、王伶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平,杨斌,王伶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19号原告:秦保平,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户,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原告秦保平之妻),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斌,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工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王伶秋,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双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秦保平与被告杨斌、王伶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贺新华、被告杨斌、王伶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7#、8#楼超期违约租金167782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9#楼各项损失181415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就冷水滩区台湾高科技产业园一期7#、8#、9#、10#楼的外架工程钢管脚手架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并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每栋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8元;施工工期共7个月;违约责任:如甲方延长施工工期,甲方应按每栋总建筑面积每天0.2元每平方米租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楼于2014年12月26日开架,被告延长工期642天(已除7个月完工期)。原告完成11800平方米工程量,被告未支付超期违约租金。2017年4月26日,被告擅自拆除原告钢管架。7#楼于2015年1月26日开架,被告延长工期611天(已除7个月完工期)。原告完成1500平方米工程量,被告未支付超期违约租金。2017年4月26日,被告擅自拆除原告钢管架。9#楼工程,原告已装运材���进场,但被告违约另行发包他人,导致原告材料装运费、租金等巨大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10#楼工程,被告违约另行发包他人。综上所述,被告漫长延期和另行发包他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特别巨大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斌、王伶秋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方不能转包或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本案原、被告都不具有相关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安全网,属于偷工减料;三、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且原告应当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秦保平提交的证据一《单项施工合同》、证据二7#、8#楼开架日期记录、证据三银行打款流水账、证据六7#、8#楼钢管架拆架图片,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秦保平提交的证据四车辆运费收条、证据五装卸费收条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均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秦保平提交的证据七2017年5月29日的短信截图,不能确认收件人的身份,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领款单、转账凭条,对其中收款人为蒋珍、秦保平的部分,原告秦保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部分,不能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不能证实拍摄的时间和地点,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成本分析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编制单位有成本分析资质,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斌、王伶秋(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秦保平(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单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台湾高科技产业园一期7#、8#、9#、10#楼外架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委托给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单价:本外架工程采用钢管双排脚手架,按每栋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8元;二、乙方义务:乙方负责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外架的主要材料,并负责进行外架搭拆施工及安全网的围挂,并提供甲方内架水平管,但不承担内架。乙方提供甲方的材料,甲方的施工人员要如数还回原地,不包竹夹板;三、甲方义务:甲方负责提供外架与主体拉结用的铁丝,安排好乙方材料的堆放场地、乙方看守工地人员的住宿、生活用水、用电。清理平整水泥硬化给乙方搭外架,四周必须在同一水平面上。如基础下沉而影响外架,由甲方负责,并提供垂直运输工具给乙方搭拆架子;四、施工工期:从开架之日起,外架每栋的工期为7个月。乙方应按甲方工程进度配合施工,若无特殊情况,不得故意拖延影响施工;五、违约责任:如甲方延长施工工期,甲方应按每栋总建筑面积每天0.2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搭设的外架要保持高于甲方主体施工1.5米以上,不得使甲方因此停工;六、付款方式:工程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每栋外架搭设每层付2万元,余款在每��拆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如甲方违反上述规定,乙方有权阻止甲方施工人员在脚手架上施工;七、外架拆除主体:已搭设的外架,因甲方施工需改动或拆除,甲方不得自行拆除,必须告知乙方,由乙方拆除或改动,否则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8#楼于2014年12月26日由原告秦保平架设外架钢管脚手架,该栋房屋实际建设面积11386.95平方米。7#楼于2015年1月26日由原告秦保平架设外架钢管脚手架,该栋房屋实际建设面积1504平方米。2014年11、12月间,9#楼开工,该栋房屋实际建设面积5794.9平方米。被告杨斌、王伶秋当庭陈述因原告秦保平反馈其钢管脚手架数量不足,表示不再承包9#楼、10#楼的钢管脚手架,且原告秦保平存在违约行为,未按要求拉设安全网和提供水平管,遂于2015年1月底将9#楼房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他人。原告秦保平则当庭陈述系杨斌、王伶秋单方违约,将该二栋房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另行发包给了他人。至2017年5月5日,原告秦保平共从被告杨斌、王伶秋处领取工程款291250元。因业主单位资金断链,被告杨斌、王伶秋未能按约定在7个月内完工,此后继续使用原告秦保平的外架钢管脚手架。双方就拆除外架钢管脚手架协商不成,2017年4月26日,被告杨斌、王伶秋拆除了7#楼和8#楼的外架钢管脚手架。此后,被告杨斌、王伶秋未向原告秦保平支付外架钢管脚手架租金,原告秦保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秦保平不具备承包人资质,被告杨斌、王伶秋不具备发包人资质,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8#楼于2014年12月26日开架,于2017年4月26日拆架,该栋房屋实际建设面积11386.95平方米。7#楼于2015年1月26日开架,于2017年4月26日拆架,该栋房屋实际建设面积1504平方米。双方约定工期7个月,8#楼合同期内的租金为204965.1元(18元/平方米×11386.95平方米),7#楼合同期内的租金为27072元(18元/平方米×150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甲方逾期完工的,应按每栋总建筑面积每天0.2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秦保平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按合同期内的租金计算逾期违约金。8#楼7个月租金共计204965.1元,折合每天租金976元。8#楼逾期拆架642天,违约金为626592元(976元/天×642天)。7#楼7个月租金共计27072元,折合每天租金128.9元。7#楼逾期拆架612天,违约金为78886.8元(128.9元/天×612天)。对于9#楼,原告秦保平主张的该栋的外架钢管脚手架的运费、装卸费、差旅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保平主张的该栋的外架钢管脚手架的租金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单项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原告秦保平主张的该栋的外架钢管脚手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再请求赔偿。7#楼、8#楼合同期内租金共计232037.1元(204965.1元+27072元)、超期违约金共计705478.8元(626592元+78886.8元),被告杨斌、王伶秋已向原告秦保平支付工程款291250元,故还应向原告秦保平支付超期违约金6462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王伶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保平违约金646265.9元;二、驳回原告秦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3元,由原告秦保平负担13996元,被告杨斌、王伶秋负担7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荣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依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