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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维军与高邮市同益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军,高邮市同益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1民初2833号原告:张维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市同益铸造厂,住所地高邮市卸甲镇潘阳村。法定代表人:窦玉中,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军与被告高邮市同益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维军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维军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维军负担。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