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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管仕斌与湖南恒益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仕斌,湖南恒益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仕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益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刚民,董事长。上诉人管仕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益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6民初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管仕斌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0426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依职权收取上诉人5万元,公司用于垫付公司应付部分的职工养老、医疗等保险费和上诉人个人部分保险费用,系公司行为,被上诉人为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的存续,被上诉人除名决定违法,不具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告管仕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款项26446.30元;2、判决被告退还办理养老保险的多收款项12975.20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保险金20000元;4、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额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管仕斌虽于1995年12月份被招收为被告湖南恒益水泥有限公司的全民合同制工人,但因其于2005年开始无故离岗,2012年7月8日被被告除名。在此后双方再未恢复过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8日终止;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刚民个人于2014年1月应原告请求帮助办理交纳社保费用,原告随即将款项汇入邹刚民的个人账号,系原告与邹刚民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本案被告湖南恒益水泥有限公司无关联,原告据此起诉认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其养老保险的多收款项属起诉对象错误,原告与邹刚民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仕斌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管仕斌虽原系被上诉人湖南恒益水泥有限公司的全民合同制工人,但从2005年开始无故离岗,至2012年7月8日被除名,被上诉人且在衡阳日报登报公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已终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除名并不违法。另经查,邹刚民于2014年1月10日应管仕斌要求,转入邹刚民个人账户5万元为管仕斌办理交纳社保费用属实。邹刚民虽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邹考虑到管仕斌个人去办理交纳社保费用,社保部门不会受理,邹利用其工作关系之便,答应为管仕斌帮忙办理交纳社保费用事宜。且上诉人将款项是通过邹刚民个人账户转帐的,并没转入被上诉人单位账户。同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邹刚民主持了2012年7月8日对管仕斌等人作出了除名董事会会议。邹刚民不可能不知道此事的法律后果。因此,邹刚民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属邹刚民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湖南恒益水泥有限公司无关联,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上诉人管仕斌的上诉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简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