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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镇头镇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刘克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镇头镇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刘克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434号原告浏阳市镇头镇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浏阳市镇头镇金田村333号。经营者张栋,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林,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镇头镇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刘克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镇头镇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镇头镇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2014年被告刘克林的房屋承包给浏阳市淳口镇的戴武雄建筑施工,戴武雄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戴武雄应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款185957.04元,被告刘克林应支付戴武雄工程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决定从被告刘克林应支付给戴武雄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由被告刘克林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刘克林分两次支付给原告40000元,后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剩余的100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林辩称,本人现只欠原告9800元,因暂时经济困难未能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将房屋承包给戴武雄施工,应当支付戴武雄工程款,而戴武雄为施工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上述三方在经过协商之后达成一致意见,从被告应支付给戴武雄的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由被告转支付给原告。其后,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40200元,尚欠9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录音光盘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戴武雄经协商,产生债务转移协议。协议是上述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原告依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98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克林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浏阳市镇头镇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欠款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浏阳市镇头镇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卫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丹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