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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惠芬、黄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惠芬,黄志明,黄志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092号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石岗西村段58号101、201、301共三层。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惠芬,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黄志明,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黄志波,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郭惠芬、黄志明、黄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惠芬、黄志明、黄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惠芬、黄志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25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12月7日为16322.91元);2.判令被告黄志波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惠芬、黄志明、黄志波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番个额借字2014年第991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惠芬、黄志明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用途为自建房出租;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偿还借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同时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黄志波为被告郭惠芬、黄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0.25‰、逾期加罚比例为15.375‰,被告郭惠芬、黄志明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75537.36元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7258.9元、正常利息7151.04元、逾期利息8270.12元和复利901.75元共计16322.9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本息合计103581.81元。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遭受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郭惠芬、黄志明、黄志波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郭惠芬、黄志明作为借款人(甲方),番禺新华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黄志波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番)个额借字(2014)第99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为非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自建房出租;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甲方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发生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日,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向郭惠芬、黄志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出具了贷款借据,郭惠芬、黄志明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6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执行月利率为10.25‰,逾期加罚比例为5.375‰。上述贷款发放后,郭惠芬、黄志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黄志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2月7日,郭惠芬、黄志明尚欠借款本金87258.9元、利息7151.04元、逾期利息8270.12元、复利901.75元。以上事实,有番禺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回单、预测按揭还款计划、储蓄明细清单、欠款情况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番禺新华村镇银行与郭惠芬、黄志明、黄志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番禺新华村镇银行依约向郭惠芬、黄志明发放贷款后,郭惠芬、黄志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郭惠芬、黄志明未按约定还款,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因此,对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要求郭惠芬、黄志明偿还借款本金8725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6年12月7日共16322.91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黄志波自愿为郭惠芬、黄志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黄志波应对郭惠芬、黄志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黄志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郭惠芬、黄志明追偿的权利。郭惠芬、黄志明、黄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惠芬、黄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25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6年12月7日共16322.91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志波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志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惠芬、黄志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郭惠芬、黄志明、黄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晓丹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颖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