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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330号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忠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翔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公路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1825民初3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被告第二公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7日该院作出(2016)皖18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第二公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58619.6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起诉日为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徽省公路恢复和改建项目(第Ⅱ批)第NO22.2合同段中的路基、隧道、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临建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进行总结算并签订了《安徽省国道205蔡谭段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完工结算协议书》,经结算确定,原告完成业主合同内及变更项目工程量完工结算金额合计37607426.54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保留金(即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880371.33元、营业税费1654726.77元、路面工程76483元、材料节约分成所得款500000元(由被告第二公路公司确认的《安徽公路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NO22.2合同段专题会议纪要》确定该项目的材料结余分成结算按总价500000元包干),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26635.18元,尚欠工程款1569210.26元(未包含暂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880371.33元)。根据业主世行贷款安徽公路项目G205蔡谭段现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工程项目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且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业主已向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评定后且业主返还时按业主返还的比例退还给原告,保留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返还,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后退还原告,现因被告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此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共计3449581.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90961.95元,尚欠1758619.64元。被告第二公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第二公路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通达公司企业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部施工责任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3、工程完工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结算,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569210.26元,质量保证金1880371.33元。4、世行贷款安徽公路项目ⅢG205线蔡谭段现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工程款和工程质量责任缺陷保证金已全部向被告第二公路公司支付。5、银行汇票、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961.95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宣城公路管理局旌德分局教导员鲍本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世行贷款安徽路段公路项目ⅢG205线蔡谭段现场管理办公室隶属于安徽省公路局,该路段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已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第二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通达公司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劳务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安徽省公路恢复和改建项目(第Ⅱ批)第NO22.2合同段(K28+000-K30+450)中的路基、涵洞、隧道、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临建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对承包范围及工程量、承包单价、施工期限、结算与支付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每月按审定的原告工程价款结算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预留的10%工程款作为保留金及质量保证金,其中5%作为保留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评定后且业主返还被告时按业主返还的比例退还给原告,保留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且业主予以返还,扣除工程缺陷修复费用后退还;保留金及质量保证金均不计算利息;由林君糖作为原告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该工程已全面验收合格。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的施工组(林君糖施工班组)签订《完工结算协议》,认可林君糖施工班组已完成了合同施工任务,业主对本标段工程最终计量和外部审计均已完成,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内容,对该班组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完工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业主合同内及变更项目工程量完工结算金额:37607426.54元;原告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880371.33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1926635.18元,扣营业税费1654726.77元、路面工程款76483元,材料节约分成款500000元,质量保留金1880371.33元,尚欠1569210.26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1日共支付原告1690961.95元。另查明,2016年2月之前安徽省公路局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及质量保留金向被告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核算后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确认至2014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69210.26元,扣留质量保证金1880371.3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评定后且业主返还被告时按业主返还的比例返还给原告,保留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期满且业主返还保留金,扣除工程缺陷修复费用后退还,现业主单位已于2016年2月前将保留金及质保金返还被告,因此被告亦应退还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在完工结算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961.95元,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留金共计1758619.64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留金共计1758619.6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100元,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 陪 审员 胡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毕惠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