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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秋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8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红,男,1986年6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人王秋红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66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莉、书记员戴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秋红超载驾驶云AX号轻型货车,载乘其妻子李某某1,女儿李某某2、李某某3,行至本市杭瑞高速公路K2202+900M路段时与前方郗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三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1、李某某2、均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3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盆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秋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无责任。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王秋红当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因而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秋红犯交通肇事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秋红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然在原地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1的父母即被告人王秋红的女儿李某某2、李某某3的外公外婆李培云、张翠玲强烈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秋红从轻、从宽处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依法亦可对被告人王秋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7)6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秋红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量刑意见,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文本的规定,但本院认为,根据刑法总则本案被告人王秋红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秋红犯罪后又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的父母也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等,说明被告人王秋红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秋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洪 源人民陪审员 秦 招 弟人民陪审员 杨 兰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倩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