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伟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栋,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伟栋驾车到汉鄂高速公路鄂州市黄龙服务区加油站加油,遇被害人何某在该加油站内打电话遂上前口头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过程中,李伟栋将何某左腿、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李伟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住院病历材料;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栋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李伟栋适用非监禁刑罚,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伟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