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意旺五金电器制造厂、鹤山市广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意旺五金电器制造厂,鹤山市广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刘作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意旺五金电器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三洲工业大街一巷10号2-4层、5层B区**层。统一社会信用码:914420007778391040。投资人:刘作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广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下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96481411Y。法定代表人:易广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作意,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意旺五金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意旺厂”)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广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原审被告刘作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广裕公司为收款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广裕公司,广裕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意旺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意旺厂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广裕公司起诉依据的《广裕公司网罩销售合同书》未经意旺厂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而未生效,合同约定由意旺厂安排车辆自提货亦未生效,而《送货单》等资料显示交货方式部分是由广裕公司送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即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意旺厂住所地。2、意旺厂的住所地为中山市××乡镇,属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人民法院,均是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粤0784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裕公司、原审被告刘作意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意旺厂、刘作意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各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广裕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广裕公司住所地的鹤山市,鹤山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意旺厂根据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不予支持。现广裕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意旺厂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意旺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宗艳书 记 员 区美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