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与冯卫东、巴音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冯卫东,巴音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576号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住所地:精河县交通路4号。经营者:周雪云,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业主,身份证号:,住精河县城镇馨园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陈以山(系周雪云的丈夫),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员工,住精河县城镇馨园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89XX****XX。被告:冯卫东,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37XX****XX。被告:巴音加,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精河县,电话:136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诉被告冯卫东、巴音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欠款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城镇腾云摩托车行负担。审判员 吾·吾尔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