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洪成与武胜环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成,武胜环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5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胜环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A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3094776831。法定代表人:唐继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成因与被上诉人武胜环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艺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经双方同意,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将唐继成损坏上诉人车辆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结算单系双方经办人员的初步结算,没有扣除多送和送错的石材,且上诉人亦未签字认可,故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据以定案的欠条内容重复且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其中原因,有故意偏袒嫌疑;唐继成损坏上诉人车辆一案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54万元石材款的发票。环艺石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艺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洪成向其支付欠付的石材款170000元及利息20400元,共计190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张洪成与环艺石材公司签订了《环艺石材供货合同》,双方对花岗石材的数量、规格、价格及质量、价款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洪成在环艺石材公司处购买了用于武胜县工业园区,武胜县城市首座两处的石材,共计石材款540922元,张洪成支付了部分石材款。2016年8月9日,双方结算后,张洪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其欠武胜环艺石材石材款17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12万元,2016年9月底前支付完另5万元,未按时支付的以月2%的利息支付至支付完毕止,时间从8月9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成在环艺石材公司处购石材后,经结算尚欠石材款170000元,并对欠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其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环艺石材公司要求张洪成支付石材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张洪成主张欠款属在环艺石材公司处的借款,环艺石材公司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洪成抗辩环艺石材公司供应的石材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且石材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其在给环艺石材公司出具欠条时对石材数量、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购买的石材数量、质量的认可。故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洪成抗辩环艺石材公司在其处拉走了几十根钢筋,应扣减石材款,但环艺石材公司称其付了钢筋款给张洪成,对钢筋款本案不作处理,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洪成支付武胜环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石材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张洪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送货单共24页,拟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石材有少送、错送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2.上诉人根据证据一制作的账单统计表,拟证实不扣除被上诉人少送、错送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城市首座项目石材款总计为478917元;3.上诉人根据证据一、二制作的统计表,拟证实被上诉人少送、错送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款总价为49200元,争议款项为89000元;4.上诉人与武胜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城市首座37#、38#外装饰工程结算书,拟证实被上诉人向城市首座项目实际供应石材款总额为41万余元;5.音频资料,拟证实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陈伟,上诉人应当向陈伟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上打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上备注的关于少送、错送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手写内容不认可;证据2、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且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产生在出具欠条之后,反而可以印证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举示的送货单上关于少送、错送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备注内容系其收货后单方书写,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或认可,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的第二、三份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存疑且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举示的第四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双方关于下欠石材款的结算凭据以及欠条载明金额应否进行扣减。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17万元系城市首座石材款,且对欠款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均做了明确约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完整,上诉人亦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书写。结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财务人员或经办人员于2016年8月8日共同签署的对账单、结算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该欠条系双方关于下欠石材款的结算。上诉人虽称双方另有一份金额相同但未约定利息的结算单且为被上诉人所掌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客观存在且为对方所持有,故该欠条应作为双方唯一结算凭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结算凭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结算内容违背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其应当依照该凭据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称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的通知到达了案外人,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收取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财务人员或经办人员签署的结算单、对账单虽为初步结算且上诉人未在其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非结算单和对账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的石材数量及质量存有异议,但其在双方对账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并未提出,且其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供应的石材与结算数量存在差异;根据双方签订的《环艺石材供货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验收方法,上诉人应当在收货后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质量合格。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供应的石材数量及质量存在异议而要求扣减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继成损坏其车辆,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财产损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出具54万元货款发票的主张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张洪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陈 萱审判员 张登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