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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朝民、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朝民,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李敬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67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校争,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元,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朝民,男,汉族,住泌阳县。被告: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黄庄村委下周河村。法定代表人:吴祖亮,任经理。被告: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古城路北侧(人民路与古城路交叉口处)。法定代表人:李敬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悠扬,女,汉族,住。被告:赵建刚,男,汉族,住。被告:吴祖亮,男,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敬远,男,汉族,市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朝民、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李敬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党书明、姜丽君、徐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季元元,被告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敬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朝民、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冯朝民清偿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李敬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冯朝民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9万元,月利率为10.35‰,期限12个月。被告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李敬远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冯朝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祖亮、李敬远、晁悠扬、赵建刚签订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时结息。因此原告具文起诉。被告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敬远辩称,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但是李敬远个人并没有签订担保承诺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朝民、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冯朝民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贰佰玖拾玖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矿石,月利率10.35‰,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有权对借款人进行动态监测,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关于债权担保,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敬远、晁悠扬、赵建刚、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吴祖亮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冯朝民发放贷款2990000元。同时,被告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吴祖亮、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敬远、晁悠扬、赵建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0201000116040975614《保证合同》,合同第一、二、三、四条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佰玖拾玖万元整的授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担保承诺书》注明:本人李敬远,身份证号码:,现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同意为冯朝民在贵社申请(信贷品种)经营(币种、大写金额)贰佰玖拾玖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矿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敬远在承诺人处签字,被告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担保承诺书》注明:本人吴祖亮,身份证号码:,现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同意为冯朝民在贵社申请(信贷品种)经营(币种、大写金额)贰佰玖拾玖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矿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祖亮在承诺人处签字,被告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另,被告晁悠扬、赵建刚均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冯朝民该笔贰佰玖拾玖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25日,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冯朝民、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李敬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指派曹操、季元元为诉讼代理人,2017年7月25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金额为1296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朝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将贷款二百九十九万元元支付被告冯朝民。被告冯朝民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冯朝民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朝民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吴祖亮、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敬远、晁悠扬、赵建刚对被告冯朝民在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百九十九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敬远辩称《担保承诺书》系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被告李敬远个人未签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敬远个人向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为本人李敬远,并书写个人身份证号码,自愿为被告冯朝民所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承诺人处加盖被告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认定为是公司行为,李敬远的签名亦不能视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被告李敬远自愿加入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李敬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敬远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朝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按约定利率10.35‰计付)、逾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525‰计付)。被告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李敬远就被告冯朝民未清偿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律师代理费129600元由被告冯朝民、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李敬远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320元,由被告冯朝民、泌阳县周河矿产品有限公司、泌阳县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晁悠扬、赵建刚、吴祖亮、李敬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书明审 判 员  姜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