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朱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261号原告:李国军,男,生于1958年7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代表人:马国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新,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刘艳菊,女,生于1988年8月8日,汉族,住南漳县。被告:谌汉东,男,生于1970年4月11日,汉族,银行职员,住南漳县。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南漳支行)、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的代表人马国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被告刘艳菊、谌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并于2016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茶叶业务。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6860元的茶叶,已支付6860元,下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辩称,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向原告赊欠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向原告赊欠货物没有经过答辩人的授权或委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原告同时起诉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及答辩人是错误的,原告本人也没有确定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立新未作答辩。被告刘艳菊辩称,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期间,我在湖北银行南漳支行担任客户经理及综合部经理,负责该支行接待工作。在原告处所采购的商品均用于湖北银行南漳支行的业务所需,每一笔都清楚备注接待者,且每次都有行长的口头授权,均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谌汉东辩称,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我在湖北银行南漳支行担任行长助理职务,平常事务是业务营销和接待客户。在接待中确实在原告处采购了一些商品,用于支行的接待工作,每次都有行长授权,均属于职务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军长期经营茶叶业务。被告朱立新在其担任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行长期间,因业务营销的需要,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先后多次在原告李国军处购买茶叶,原告出具购物明细及单价,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在购物明细上签名。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在原告处先后购茶叶13次,共计货款16860元,已支付6860元,下欠100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立新于2013年11月8日担任被告湖北银行南漳县支行行长职务,2016年5月17日被免职。马国壮于2016年12月27日被任命为湖北银行南漳支行行长。被告刘艳菊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担任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客户经理及综合部经理职务。被告谌汉东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担任湖北银行南漳支行行长助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明细,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提交的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茶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交易习惯为非即时买卖,即出卖人先交付货物,买受人后支付价款。原告出具的购物明细票据有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签名,即系对该货款的认可。被告朱立新在其任职湖北银行南漳支行行长期间,为了日常营销活动的需要,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长期在原告李国军处购买茶叶,其作为湖北银行南漳支行的职工,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应当对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欠款系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的个人行为,故对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银行南漳支行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菊、谌汉东提出的抗辩事由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有相应证据支持,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立新、刘艳菊、谌汉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军货款10000元;二、驳回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