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平立、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立,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立,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83448556R。负责人:冯祥森,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任该矿矿长职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任该井井长职务。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寄料镇梨园村职工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821987********,系宁庄井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平立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被上诉人梨园矿和宁庄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应维护王平立的合法权益。梨园矿和宁庄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平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梨园矿和宁庄井立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要求梨园矿和宁庄井立即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48000元。3、要求梨园矿和宁庄井补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对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平立在起诉中称其本人于2004年5月到梨园矿井上班,2015年12月放假离开矿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外,本院调取王平立工资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0×××78,显示第一次发工资时间:2007年10月3日,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2007年11月3日,故可以确认王平立工作时间:2007年9月-2007年11月。2016年12月5日,王平立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出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但逾期未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平立于2007年9月到宁庄井上班,2007年11月停发工资。之后,宁庄井没有再给其发过工资,此时王平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王平立一直到2016年12月5日才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平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王平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平立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平立于2007年9月到宁庄井上班,2007年11月停发工资。之后,宁庄井没有再给其发过工资,此时王平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王平立一直到2016年12月5日才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平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平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浩审判员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桓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