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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黄廷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黄廷军,陈彦屏,王发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民生桂馨苑A区6-2-101。组织机构代码68845885-2。法定代表人:陈彦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廷军,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一审被告:陈彦屏,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宜昌市开发区。一审被告:王发理,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再审申请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丹炉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廷军以及一审被告陈彦屏、王发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丹炉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1、九丹炉食品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的主要依据八张有九丹炉食品公司担保内容的借条系被胁迫所为,不能采信。一审过程中,九丹炉食品公司、陈彦屏向法庭强调,据以裁判的主要依据有九丹炉食品公司担保内容的八张借条,是黄廷军胁迫九丹炉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屏所签,并不是相关债权债务的真实反映,不能采信,但一审法院均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2016年9月7日、9月16日,黄廷军为尽快得到生效判决确定给他的款项,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他对九丹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屏采取“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他打欠条或盖章”、“对他的家人和孩子进行威胁恐吓”、“对九丹炉食品公司、陈彦屏本人和家人、任何台湾来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造谣诽谤”、“以讨债或其他名义对上述个人或公司进行跟踪、半路拦截,妨害生活或工作权”等。该证据产生于生效判决作出之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其内容恰恰证明了九丹炉食品公司的一再主张:八张借条系被胁迫所为,不能采信。案涉八张借条产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5日,但如果对该八张借条上担保内容的笔迹进行鉴定,可发现所有前述笔迹均产生于同一天,即借条不是正常产生而是被胁迫所为。2、生效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出借人在庭审中说借款人曾按5分的月息标准支付过利息,故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出借人自己的诉状中却分明记载着“许诺支付五分的月息(实未支付)”,显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不应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黄廷军承担。审查期间,九丹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屏提交补充意见称,王发理、黄廷军和我公司早有约定,王发理的帐目由王发理负责,与我们无关,却于2014年5月17日在东山区唐氏咖啡厅,约集数名手下,黄廷军对我进行殴打、侮辱、辱骂,并威胁我的家人安全,逼迫我在王发理的欠条上盖章担保,并按照他的口述书写担保文字。担保不是本人自愿,是无效的。黄廷军在法院庭审期间,��嫌连续对我的两任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和蔡律师采取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恐怖暴力,目的是威胁其必须签写不得为我辩护的保证,或不得提出关键证据和做出有利我方的辩词。因为夷陵区法院没有依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审案,王发理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庭上只能少说话,近日在没有黄廷军暴力恐吓下,其拿出《王发理与黄廷军建行对帐明细》,现呈交请予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九丹炉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据以裁判的主要依据八张借条中的九丹炉食品公司担保内容,是黄廷军胁迫其法定代表人陈彦屏所签,但九丹炉食品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受胁迫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亦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法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九丹炉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据以证明有胁迫内容陈述的《承诺书》,系在判决生效后黄���军所作的承诺,目的是为了促成陈彦屏来法院尽快解决九丹炉食品公司履行相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不能直接证明九丹炉食品公司为王发理的八张借条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代表人陈彦屏在受黄廷军胁迫时所签。故九丹炉食品公司以本案的裁判主要依据九丹炉食品公司为王发理的八张借条提供担保,系被胁迫所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九丹炉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过程中,被告王发理(借款人)对八张借条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属实,无异议。我出具的借条是向原告(黄廷军)借的,原告的朋友直接打在我的帐户上”,明确表示借贷双方当时“约定的是5分的利息(月息)”,“(借款)用于九丹炉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黄廷军要求九丹炉食品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确定利息按年息24%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九丹炉食品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九丹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屏补充提交的《王发理与黄廷军建行对帐明细》,一审过程中,黄廷军、王发理、陈彦屏、九丹炉食品公司均未将其作为本案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且该明细上既无王发理、黄廷军的确认签名,也没有注明对帐日期,故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并无不当。九丹炉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定如下:驳回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