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星与被告吴克刚、李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星,吴克刚,李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068号原告:朱金星,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刚,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正伟,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刚,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西街***号,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星与被告吴克刚、李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吴克刚、被告李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94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克刚驾驶苏A×××××客车在江浦林景雅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克刚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克刚、李正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正伟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吴克刚驾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克刚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在浦口××××街道熙龙山院林景雅苑路口与原告朱金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金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金星、吴克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肺挫伤、右侧颞骨骨折、颈部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耳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正伟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吴克刚驾驶,吴克刚与李正伟系朋友关系。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间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3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宁泓司[2017]临鉴字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金星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朱金星误工期间至评残前一日。3、朱金星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朱金星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鉴定费316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金星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58.2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5张结合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共住院13天,其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误工费15939元。原告提交一份收入证明及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原告伤后休息期间确有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按南京市2017年最低工资189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90元/月÷30天×253天=15939元。5、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0.2=16060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5795.29元。上述事实及损失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克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朱金星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正伟非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李正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95795.2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47897.65元,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受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克刚无须另外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7897.65元。二、驳回原告朱金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及鉴定费316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吴克刚负担2000元,由原告朱金星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