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保良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南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草南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良,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南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草南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良,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草南村兴善小区安置楼物业办。法定代理人郭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草南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草南村兴善小区安置楼物业办。负责人梁建锋,系该组组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革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保良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南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草南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草南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保良之母刘惠平出生于草南村××并××于该组,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刘保良之父户口在外地也未迁入。刘保良出生后于2004年4月13日获得独生子女证,于2011年8月10日落户在被告处。2014年草南村整体拆迁,在拆迁分配过程中,每个村民分得安置房90平方米,2015年分得征地补偿款28500元,刘保良与其母均享受了该村民待遇。2014年7月31日草南村两委会制定了“关于草南村各组独生子女土地补偿款的有关政策解答及奖罚条例”,规定:一、双女户及姑娘户享受土地款奖励10%。二、双农户独生子女享受土地款奖励20%。……。据此,认为刘保良之母系嫁农女却未迁出,刘保良之父户口又在外地,故以刘保良家系姑娘户予以10%奖励.刘保良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保良系草南村委会、草南四组合法村民,自刘保良出生时户口就在村组。2014年草南村整体拆除改造,在拆迁分配房产过程中与刘保良情况相同的村民均分配到18平方米的房产,但南村委会、草南四组仅给刘保良分配9平方米。2015年二被告再支付分配款时向刘保良少分配2500元。刘保良认为南村委会、草南四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刘保良合法权益,向南村委会、草南四组反映此事无果。故起诉要求南村委会、草南四组再分配9平方米的房产及分配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草南村委会、草南四组原审辩称,按照村上两委会的奖罚条例,刘保良只能享受10%奖励,这也是给刘保良之母的奖励。原审法院认为,刘保良户籍在曹南村,且享受了安置房及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待遇。草南村两委会奖罚条例系对本组村民的奖罚制度,刘保良虽是独生子女,因其父户口在外地,不享有该村的相关待遇,故村组仅对其母作为该村村民进行奖励并无不当,为维护村民自治组织的相对统一,刘保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刘保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刘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被上诉人村组出具的奖罚条例,双农户奖励20%,我父母均是农民,也应按双农户予以奖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我父母身份,故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草南村委会、草南四组辩称,刘保良之父不是被上诉村组村民,按照村上两委会的奖罚条例,刘保良只能享受10%奖励,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刘保良之父卜宪坤系江苏省丰县常店镇卜新庄村民,非被上诉人草南村委会、草南四组集体成员。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草南村委会、草南四组给独生子女发放的奖励款属于村组集体收益,该村组将部分收益作为对独生子女户的补偿符合村民自治原则,村组制定的奖励办法合法、有效,根据该奖励办法的本意,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双农”限于父母均是草南村组民村民的主张予以采信。刘保良作为被上诉人村组村民,已享受了安置房及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待遇,本案刘保良主张的奖励部分,因其父并非被上诉人集体成员,故村组按“姑娘户”标准予以发放并无不当,刘保良认为其父是农村户籍故村组应按“双农户”标准发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保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保良负担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秦 来源: